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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辉县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辉县支行)诉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行审核通过并发卡,卡号62×××39,发卡透支额度200000元。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5月24日首次产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219682.45元。原告要求应按约定利息及费用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及费用219682.4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期限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EMS快递单一份;4、2015年8月2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白金信用卡并已使用的事实,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219682.45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行审核通过并发卡,卡号62×××39,发卡透支额度200000元。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5月24日首次产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到原告本金199820.99元、利息11704.71元、费用8156.75元,共计人民币219682.45元。

另查明,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部分关于利息和收费主要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申请中**行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中行辉县支行核准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在王*消费199820.99元后,并未在免息日内全部偿还其透支金额。因王*未按期全部偿还透支本金的行为,致使该笔本金产生利息、费用。王*不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19682.45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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