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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及原审第三人张**、闫*、闫**、闫**、师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樊**于2013年4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砖款305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和平公司负担。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8月4日,樊**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闫**、师立冬、闫**、闫*为本案第三人,与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和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张**、闫*、闫**、闫**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樊**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师立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闫*、闫**、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和**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闫然亭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和**司将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津县盛世华府2#、6#楼工程承包给闫然亭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延津××××西段盛世华府小区内,工程范围、内容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盛世华府2#、6#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并自负盈亏,承包造价为柒佰肆拾肆万元,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0%的费用,此费用包括税费,不含办理本工程相关手续及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的费用,不含各类保险费用。开工前,闫然亭负责组建并完善工程现场管理机构。合同第十条第2款还约定了承包人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和**司将盛世华府2#、6#楼交付闫然亭施工。2011年7月,闫然亭病逝,2011年7月11日,闫然亭的妻子张**与和**司达成协议,张**承认和**司与闫然亭2010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盛世华府2号、6号楼的承包协议有效,并由张**执行承包合同中闫然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闫然亭、张**承包的盛世华府2号、6号楼的工程款和**司尚没有结算。以上事实已被原审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然亭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3月15日与樊文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乙方樊文学给甲方闫然亭供建筑小砖,小砖价为0.3元/块,按工地收票为准。乙方保证在签订之日起保证工地用砖,甲方保证到期付全部款项。如任何一方违约,可以扣车、停工等事项。供应空心大砖为每块0.45元。协议签订后,樊文学开始向盛世华府2#、6#楼工地供砖。2011年8月5日,闫然亭工地的收料员师立冬和保管闫然玉向樊文学出具两份收据,载明小砖194460块×0.3=58338元,大砖719230块×0.45元=323653元。后樊文学去盛世华府2#、6#楼工地索要砖款时,闫然亭的儿子闫*和闫然亭的弟弟闫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以此收据为准,还欠305990元,2#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6#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余款2#、6#楼综合验收后甲方付款,付清;到期付不了款由公司担保付或房产抵押,此保证以双方原始单据为准。闫海*、闫*、樊文学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上并加盖了“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此后,闫然亭、张**、和**司均未向樊文学支付上述砖款。诉讼中,和**司称“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非其公司所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调查,该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樊文学与闫然亭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买卖大小砖的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司将盛世华府2#、6#楼承包给闫然亭,闫然亭在施工期间购买樊文学大小砖用于该工程且未付款属实。闫然亭去世后,闫然亭妻子张**又与和**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承担闫然亭与和**司所签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闫然亭所欠樊文学的砖款应由张**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和**司的责任问题,由于闫然亭施工的盛世华府工地,一直悬挂和**司的牌子,足以让樊文学相信闫然亭能够代理和**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工地确系和**司的工地,第三人师立冬作为工地收料员,证实樊文学给盛世华府2号楼、6号楼工地送砖确实用于工地施工。虽闫然亭与和**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闫然亭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并自负盈亏等,承包人闫然亭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和**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和**司并无证据证明樊文学知道有此约定。故闫然亭购买樊文学大小砖用于盛世华府2#、6#楼,所欠砖款,和**司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支付,考虑到和**司与闫然亭、张**签订有承包合同,收取闫然亭工程结算总价10%的费用,和**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774000元(7740000元×10%)范围内对张**所欠樊文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樊文学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举证,不予支持。樊文学请求第三人闫强、闫**、闫**、师立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应承担偿付樊文学砖款305990元的责任,和**司在收取闫然亭工程7440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进行鉴定,因该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缺乏比对件,无法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所辩与樊文学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樊文学305990元。二、和**司对上述债务在74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樊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320元,由张**承担,和**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与闫然亭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担保或房产抵押,在闫然亭死亡后,上诉人派刘**为项目负责人,故被上诉人应找刘**对账,不应与闫**、闫*对账,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章来源不明。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数额为774000元错误,因其中含税金438216元的税金。三、因闫然亭的死亡,案涉工程已发生多起案件,上诉人亦因此而多支付工程款30多万元,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已不足以支付其他欠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文学答辩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依据上诉人与闫然亭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项目部是经上诉人授权成立的,还款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师立冬亦证明了闫然亭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闫然亭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职务行为。项目部为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闫然亭的承包关系仅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被上诉人亦不知情二者之间的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改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师立冬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樊文学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闫强、闫然玉、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樊文学于2011年3月5日与闫然亭签订了购砖协议,樊文学与闫然亭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闫然亭已去世,其与和**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其妻子张**继受,故审法院认定应由张**承担案涉砖款的偿还义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闫然亭与和**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闫然亭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等,承包人闫然亭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债务均有承包人闫然亭承担,和**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由于闫然亭在施工期间一直悬挂和**司的牌子,而案涉工程确系和**司承建,师立冬作为工地收料员,亦证实樊文学向案涉工程供砖的事实,故樊文学作为供货人,在对闫然亭与和**司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和**司作为受益方,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和**司称管理费中含有税费438216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依法纳税是其公司的法定义务,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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