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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新锦**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财富中心楼顶的广告位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10年(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年租金10万元整,租金自2007年1月6日开始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承租后进行了正常的广告经营活动。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或原因一再推迟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万元及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锦**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顶做广告,年租金10万,签订协议至今未付租金。

被告新锦**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6日,富**司(甲方、出租方)与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本单位所位于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富中心楼顶广告位(西面与南面楼顶广告)出租给乙方,出租面积约2016平方米。2、租期为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3、租金双方商定为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圆整。4、甲方同意给乙方两个月的广告牌的施工期限,广告位租金从2007年元月6日开始计算。5、付款方式:乙方应在每年的元月十五日前交纳当年的租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新**公司实际租赁了该广告位并使用至今,期间经富**司同意,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后因新**公司以各种理由或原因一再推迟缴纳租金,经富**司多次催促但至今分文未付。

庭审中,富**司明确诉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说明未申请保全,未缴纳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公司在租赁广告位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在长达八年时间内未付任何租金,致使富**司以出租广告位取得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富**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从2007年元月6日开始计算,至今已八年多,期间由新**公司一直使用,故富**司主张80万元租金并未超出租赁协议年租金10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从富**司诉求中可以看出期间经富**司同意,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故在未及时支付租金上富**司也有过错,故利息应从富**司起诉之日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租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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