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边借边还,截止2013年6月4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1122323.5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仍欠922323.5元未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周**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辩驳,且原告对欠条的形成经过作出了合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分别载明:”欠条欠魏*申款646112元(陆拾肆万陆仟壹佰壹拾贰元(为西峡张*工程一事)时间2个月,月息3分周**2013.6.4”、”欠条欠魏*申405000元,肆拾万另伍仟元整(为张*西峡工程一事)利息每天1000元,时间2个月周**2013.6.4”、”欠条借魏*申71211.50元柒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伍**(原条作废)周**2013.6.4。”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魏*申*(8月4号前还上),还不上愿把自己的房子作价40万给培*。前小店独院两层周**2013.6.4。”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所借款405000元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但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2323.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款646112元约定月息利率3%,《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年利率的约定在24%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该笔款的利率应当以月息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所借款405000元,双方约定每天利息1000元,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故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的利息,应当按本金405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205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所借款71211.50元,双方对利息原无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申款922323.5元及利息(其中646112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405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205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