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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乡县支行与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县支行)诉被告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陈**、王**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丰雁、被告陈**和王**的共同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陈**、王**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房屋一座。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提供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以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王**偿还借款本金219618.52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3日为5059.89元);2、原告对抵押物(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不正确。当期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房产抵押证、贷款借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5日,陈**与中**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5.875‰,贷款用途是购房。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陈**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新乡市红**奥园小区G5号楼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屋,抵押物共有人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新房他证洪门字第20127173号。中**县支行向陈**发放贷款后,自2014年8月11日,陈**停止归还借款本息,在2015年5月21日中**县支行起诉后,陈**又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仍欠本金214987.79元,利息362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中**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陈**以购房的名义向中**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王**作为所购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中**县支行将王**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中**县支行向陈**发放贷款后,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但其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县支行要求陈**、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14987.79元及3623.63元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中国**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有权对陈**、王**抵押的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申请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陈**、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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