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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王**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河**分公司镇平财富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二原告供给该项目部建筑钢材,货款在大楼六层时一次付清,否则,以货款总金额的3%计息。如果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被告至今仍下欠二原告货款1977452.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7452.5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息3分从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1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钢筋的付款办法及逾期的违约责任。2、销货清单20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1977452.54元。3、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实中洲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4、(2014)镇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中洲分公司镇平富豪家园商住中心项目部与建筑商李**就工程完毕并进行了劳务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5、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富豪家园商住中心项目工程2011年11月份工程全部封顶。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被告**公司设立的河**分公司在承建镇平财富新天地1、2号楼工程中,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河**分公司镇平财富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项目部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保证钢筋只有乙方独家供应,货款在大楼起六层时把乙方垫支的货款一次付清,若当时付不清货款,以货款金额作总数,以3%加付利息;大楼起第8层时,货款还没有付清,乙方可以停止供货,但甲方还不能从他处购进钢筋,货款付清后,甲方保证从第8层起每两层结一次货款。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损失100万元。此后原告供给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镇平财富新天地项目部钢材,截止2011年1月9日,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项目部仍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0笔,计款1986076元,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镇平财富新天地项目部至今未支付二原告钢材款。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承建镇平财富新天地1、2号楼于2011年11月份封顶,2011年12月2日,重庆天字公司河**分公司与劳务分包方进行了劳务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河**分公司为买卖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9日供给重**公司河**分公司项目部建筑钢材1986076元,均有重**公司河**分公司镇平财富新天地项目部人员出具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请求197745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货款在大楼起六层时把原告垫支的货款一次付清,若当时付不清货款,以货款金额作总数,以3%加付利息;大楼起第8层时,货款付清后,项目部保证从第8层起每两层结一次货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100万元。因重**公司河**分公司承建镇平财富新天地1、2号楼于2011年11月份封顶,2011年12月2日,重**公司河**分公司与劳务分包方进行了劳务结算,至今仍未支付二原告货款。重**公司河**分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因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赔偿损失的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重**公司河**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被告**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原告张**、王**人民币1977452.54元。

二、限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王**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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