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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及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纺织公司出借600000元,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另合同约定逾期一周被告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被告成功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12000元,此后以月息20‰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纺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成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1、没有直接从原告处借款,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见过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是借给我公司的,应出具打款凭证。借款都是从商行工作的王某某手中借的,由于王某某是银行的人,为了回避这点,才将借款人写成他人。2、本案借款及其他借款,是以牛**的名义借给了河南某**限公司,王某某介绍并担保,该借款牛**已经起诉,判决已经生效,判令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正在执行中。3、由于本公司欠自然人的款情况比较多,经营困难,若欠款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应考虑公司实际情况,希望原告调减借款及利息。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要求原告出具打款凭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第二组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组证据: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纺织公司打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支付利息的银行清单,证明被告纺织公司向原告还息的事实(还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包括起诉书上的签名,我们要求原告高**出庭或调查真实性。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高出的部分不应保护并应计入本金扣减;对第二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不对,是后补的,应当找原始打款凭证底联,从红旗支行转的款,而打的对账单是封丘农行;对第四组证据支付利息的银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打的是既有利息又有本金。

被告成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真实的出借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高**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纺织公司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成功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高**与被告纺织公司、被告成功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高**向被告纺织公司出借6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逾期一周以上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被告成功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高**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纺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印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纺**司未归还借款本金。纺**司陆续支付高秀真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纺**司、被告成功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纺**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功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过高,本院调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已付利息属自然形成之债,本院不予干预,纺**司称已付利息高出部分应计入本金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约定月息20‰的同时,又约定了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纺**司已按约定支付高**部分利息,约定的利息本身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足以保护高**的权利,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纺**司对借款合同及已付高**利息的银行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高**持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的利息清单向纺**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高**作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纺**司要求对借款合同上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无必要性,且不影响纺**司实体责任的承担。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3420元,由原告高秀真承担1300元,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被告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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