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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赵**与为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为绿化枣韩公路,购买树苗,安排在枣韩公路两侧所在村组织人员负责栽种,但未明确所栽种的树木归谁所有及归谁管理。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干农活时,被责任田里当初栽下的一棵倒下的杨树砸伤,原告伤后即入住河南省**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1726.4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6个月,需二人护理。2014年10月19日,原告遵医嘱在河南省南**械有限公司定制胸腰椎支具一付,支付4500元费用。依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椎损伤及肋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干活,被田里倒下的树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树木系被告组织人员栽种,栽种后被告没有明确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致使其致伤原告,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的损失为:一、财产损失,1、医疗费:(31176.41+550)=31726.41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6个月,需二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08天2人﹦32450元,原告要求3276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28天,共计1120元,原告要求16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十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416.10元/年20年42%=79095.24元。5、残疾器具费:4500元。7、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从事其他务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49391.65元,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60%,即149391.6560%﹦89634.99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请求20000元的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634.99+10000﹦99634.9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关于”原告是该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树木折倒造成的后果原告应该自负,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840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3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原审原告赵**提供的村委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只有公章没有证明人,不应采信;原审认定镇政府未明确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赵**被自己责任田内的树砸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在农田干活却被折断的林木所伤,上诉人无过错,由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增加赔偿金8437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赵**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镇政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土地和树木权属问题。被上诉人赵**质证称: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宋镇政府主张,树木栽种在上诉人赵**的责任田内,应归赵**所有,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明和证言均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对镇政府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损害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原判由其自担40%责任适当;虽然损害给赵**造成较大精神伤害,但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综合本案情况误工费的认定适当。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负担2300元,上诉人赵**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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