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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乡分行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丰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以自己的房产(新乡县**银星名郡7号楼1号)对《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期间,《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58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今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389.49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为84066.3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的抵押物(新乡县**银星名郡7号楼1号)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

原告中**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1份(编号:2012年08-601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58万元循环贷款额度。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2012年08-601号)证明目的: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内,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3、中**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8万元。4、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第二组: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2012年08-601号)证明目的: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2460号)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中**分行(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60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由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80000元,被担保债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张**所有的位于新乡县**银星名郡七号楼一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120821),张**为中**分行办理了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246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10日,中**分行(贷款人)与张**(借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8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人受托支付至新乡**有限公司1704220209201106072账户,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每月还息3770元,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9月10日,中**分行根据张**的申请向其发放了5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5.6‰。贷款到期后,张**未按约偿还,至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490389.49元、利息84066.33元未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分行与张**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分行按约向张**发放了580000元贷款,张**至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490389.49元、利息84066.33元未偿还,张**为涉案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县**银星名郡七号楼一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120821)抵押于中**分行,并为中**分行办理了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246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新乡分行贷款本金490389.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为84066.33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90389.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息)。

二、中国银**新乡分行可对张**名下位于新乡县**银星名郡七号楼一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120821)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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