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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河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闫强、闫**、闫**、师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及第三人张**、闫强、闫**、闫**、师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2013)红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原告樊**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民法院下达了(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师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闫强、闫**、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和平公司承建的、闫然亭为项目负责人的“盛世华府2#、6#”供应砖块。2011年7月8日,闫然亭突然暴病身亡,被告和平公司改派刘**为项目负责人。截止2011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和平公司项目部及闫然亭的儿子闫*、四弟闫**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该项目供应砖块913690块,其中小砖194460块,大砖719230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381991元,现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05990元。经协商约定盛世华府2#楼内外粉结束时付款100000元,6#楼内外粉结束时付款100000元,余款2#、6#楼竣工验收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对欠付原告的砖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砖款305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樊**申请追加张**、闫*、闫**、闫**、师立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与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内容来看,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对该还款计划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还款计划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来源不明,不排除是闫强、闫**等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两份收据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出具。同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以鉴定确认还款计划上的项目专用章是否系被告公司所有。

第三人张**、闫强、闫然玉、闫**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第三人师立冬述称:我在2011年3月份给闫然亭当收料员,樊文学给2号楼、6号楼工地送砖确实送到工地,也用到工地施工上了,从我到工地当收料员,都是经我手接受的,开始是送一次砖打一次条,最后工程完工,不再使用砖的时候合计打了一个总条。我是打工的,一个月给我开3000元,砖款不应当由我承担。

原告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1年8月5日收据2份,证明该两份收据是工地收料员师立冬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砖块总量;2、盖有涉案工地项目专用章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告供应砖块的价款,还注明了还款期限,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未经登记的项目部,被告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及期限还款;3、书面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是闫然亭,师立冬作为工地收料员,收到原告供应的砖块;4、民事判决书1份;5、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据4-5证明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被告将有关工程项目承包给闫然亭,原告并不知晓,闫然亭作为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所以被告从合同无效和项目部的设立两方面均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6、2011年3月15日协议一份,证明砖块结算的方式。

被告和平公司及第三人张**、闫强、闫然玉、闫**、师立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平公司对樊文学所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砖块用在涉案工地上。收据本身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收据上只显示大砖多少块和价值,并没有显示谁使用,另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经承认在开庭前该收据是和项目部以及闫强、闫**对账确认的,该条是为诉讼准备的,被告不认识师立冬,不清楚是否在涉案工地当过收料员,对师立冬陈述也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还款计划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所有,被告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从还款计划内容上看是闫**、闫强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没有对该还款计划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知道项目负责人是刘**,刘**未参与还款计划的签订,即便该还款计划是真实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师立冬本身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能作为第三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师立冬的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状是矛盾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明,该判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从协议书上看原告是与闫然亭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签协议前,闫然亭还欠原告钱,原告和闫然亭还有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该证据没有显示砖块的用途,不能证明用在了涉案工地。第三人师立冬对樊文学所举证据1无异议,是我打的;对证据2与我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是我写的,樊文学往工地送砖确是事实;对证据4、5,我是材料员,我没见过,我不知道;对证据6无异议,我见过这个协议,我打收据算账的时候是依据这个协议算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和平公司对樊文学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樊文学所举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6日,和**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闫然亭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和**司将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津县盛世华府2#、6#楼工程承包给闫然亭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胜利路西段盛世华府小区内,工程范围、内容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盛世华府2#、6#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并自负盈亏,承包造价为柒佰肆拾肆万元,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0%的费用,此费用包括税费,不含办理本工程相关手续及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的费用,不含各类保险费用。开工前,闫然亭负责组建并完善工程现场管理机构。合同第十条第2款还约定了承包人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和**司将盛世华府2#、6#楼交付闫然亭施工。

2011年7月,闫然亭病逝,2011年7月11日,闫然亭的妻子张**与和平公司达成协议,张**承认和平公司与闫然亭2010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盛世华府2号、6号楼的承包协议有效,并由张**执行承包合同中闫然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闫然亭、张**承包的盛世华府2号、6号楼的工程款和平公司尚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已被本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闫然亭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3月15日与樊文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乙方樊文学给甲方闫然亭供建筑小砖,小砖价为0.3元/块,按工地收票为准。乙方保证在签订之日起保证工地用砖,甲方保证到期付全部款项。如任何一方违约,可以扣车、停工等事项。供应空心大砖为每块0.45元。协议签订后,樊文学开始向盛世华府2#、6#楼工地供砖。2011年8月5日,闫然亭工地的收料员师立冬和保管闫然玉向樊文学出具两份收据,载明小砖194460块×0.3=58338元,大砖719230块×0.45元=323653元。

后樊文学去盛世华府2#、6#楼工地索要砖款时,闫然亭的儿子闫*和闫然亭的弟弟闫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以此收据为准,还欠305990元,2#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6#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余款2#、6#楼综合验收后甲方付款,付清;到期付不了款由公司担保付或房产抵押,此保证以双方原始单据为准。闫海*、闫*、樊文学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上并加盖了“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此后,闫然亭、张**、和平公司均未向樊文学支付上述砖款。为此,樊文学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和平公司称“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非其公司所有,向本院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经本院调查,该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樊文学与闫然亭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买卖大小砖的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司将盛世华府2#、6#楼承包给闫然亭,闫然亭在施工期间购买樊文学大小砖用于该工程且未付款属实。闫然亭去世后,闫然亭妻子张**又与和**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承担闫然亭与和**司所签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闫然亭所欠樊文学的砖款应由张**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和**司的责任问题,由于闫然亭施工的盛世华府工地,一直悬挂和**司的牌子,足以让樊文学相信闫然亭能够代理和**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工地确系和**司的工地,第三人师立冬作为工地收料员,证实樊文学给盛世华府2号楼、6号楼工地送砖确实用于工地施工。虽闫然亭与和**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闫然亭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并自负盈亏等,承包人闫然亭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和**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和**司并无证据证明樊文学知道有此约定。故闫然亭购买樊文学大小砖用于盛世华府2#、6#楼,所欠砖款,和**司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支付,考虑到和**司与闫然亭、张**签订有承包合同,收取闫然亭工程结算总价10%的费用,和**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774000元(7740000元×10%)范围内对张**所欠樊文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樊文学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樊文学请求第三人闫强、闫**、闫**、师立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应承担偿付樊文学砖款305990元的责任,和**司在收取闫然亭工程7440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司向本院申请对“河南**有限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进行鉴定,因该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缺乏比对件,无法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所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樊文学305990元。

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4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樊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320元,由张**承担,和平公司连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张**、和平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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