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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河路支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滨河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路支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丰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滨河路支行诉称:被告2012年2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我行审核通过,于2012年3月19日发卡,卡号4096665849998577。发卡透支额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我行信用卡后于2012年4月16日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5月25日首次产生逾期,现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53003.8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53003.8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计算至该信用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时辩称:欠款本息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希望银行把罚息减免一部分。

原告中**路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领过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过该信用卡,并产生逾期还款的事实。3、2015年11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并构成违约的事实及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欠款本息合计60724.06元。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12月8日偿还过8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2012年2月13日向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通过,于2012年3月19日发卡,卡号4096665849998577,发卡透支额度人民币10000元。李**收到该信用卡后于2012年4月16日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5月25日首次产生逾期,至2015年8月30日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53003.8元,至2015年11月25日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60724.06元,2015年12月8日李**就欠款偿还中**路支行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至2015年11月25日欠款(含本息)60724.0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确认李**2015年12月8日已偿还800元,应从欠款本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59924.06元,并按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支付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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