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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乡县支行诉韩**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县支)诉被告韩**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县支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韩**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县支委托代理人丰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县支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韩**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6259064165555666,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7365.46元,其中本金4065.40元及利息1857.01元,罚息4643.34元。期间我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上门走访、联系其所在单位、邮寄催收函等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韩**已构成违约,给我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4998.53元及利息662.34元、罚息1704.59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中行县支增加诉求要求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本金、利息、罚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行县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个人身份信息一份(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在原告申领过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10页),证明被告使用过该信用卡,并产生逾期还款的事实。4、2015年8月21日对账单两页,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并构成违约的事实及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欠款本息合计7365.46元。

被告韩学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中行县支所举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韩**在中行县支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6259064165555666,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韩**在领卡后,自2013年7月29日起进行了多次消费、取现使用,截止2015年8月2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共计7365.46元,其中本金4998.53元及利息662.34元、滞纳金1704.59元,至庭审时韩**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向中行县支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8月2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共计7365.46元,至庭审时未偿还,事实清楚,有中行县支所举证据为证,故本院对中行县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中行县支诉请中罚息应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对账单中载明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银**新乡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98.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662.34元,滞纳金为1704.5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

如韩学梦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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