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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河南**业科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河南**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科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科院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科技培训中心楼工程。2006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但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已建设好的工程直至2013年12月底才交接,造成原告在长达七年内需要安排人员对工地进行看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地看护费用452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科院庭审时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方综合科技楼的施工方为原告;2、综合科技楼的建设面积为6660平方米左右。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中民二初字第32号]一份,河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3号]一份,证明1、原告为合同的守约方,被告为合同的违约方;2、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已完成工程竣工报告,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交接;3、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且原告没有占用所建房屋。第三组证据:2011年9月5日新**科院公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代为看管。第四组证据:新乡**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8-1号]一份,保全现场录像两份,证明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保全裁定,19日到现场进行保全。第五组证据:新乡**员会文件(新建工程字(2004)18号)一份以及河南省建筑工程站发布的人工费价格信息28页,新**科院科技培训楼工程看护人员工资表十页。证明1、涉案工程需3人以上/每昼夜看管,40元/人/每日历天;2、原告支出看护费用452914元。

被告农科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科院对原告新**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支施工队伍。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不需要进行看管,综合楼已经向被告交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基于对天**司之间的合作纠纷而发出的并非向原告发出,上面所说的施工单位也非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文件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工资表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也未经授权,事实上也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新**司所举证据1-4,及证据5中的文件部分真实性因被告农科院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据5中的工资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农科院(发包人)与新**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培训楼,工程地点位于新汲路114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框混六层6660㎡,合同还就工期、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就该合同的工程款问题,新**司曾于2007年9月3日向新乡**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科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施工损失等,中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07)新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农科院不服,向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书认定:2005年7月13日,天**司与农科院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建农科**训中心,该项目由农科院投资建设,天**司负责承建施工。2005年7月25日,天**司(农科院科技培训楼投资商)与新**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新**司承建了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后农科院与新**司签订了上述2005年8月2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司承建本案科技培训楼土建、水电工程。工程竣工后,各方都在竣工报告中签字认可,至2007年4月26日,建设单位农科院已收到了新**司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及施工图纸等资料,至此,新**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应视为新**司已将工程交付。农科院称该工程新**司一直未向其交付,不具备付款条件,至于该建筑目前实际由谁占有使用,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农科院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该生效判决书另查明,1、2006年1月13日,天**司就工程所有权问题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2006)红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后农科院以调解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天**司不服上诉,中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天**司不服上诉,中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0)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不服上诉,中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12)豫**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中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

2、农科院在另案的诉讼中,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将本案所建房屋予以查封。农科院在2013年12月11日高院调查笔录中认可新**司没有占用所建房屋。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农科院发出公告一份,载明:依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再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2006)红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撤销,新**科院科技培训楼所有权仍归新**科院,鉴于施工单位未办理交工,农科院不具备接收条件,因此,暂由施工单位代为看管。

2013年10月15日,中院在审理原告农科院与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农科院农业科技培训中心楼(查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中院于2013年10月19日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查封。

再查明,新乡**员会新建工程字(2004)18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引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附件中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场地面积在5000㎡以内的设看护人员2人/每昼夜,超过5000㎡的设看护人员3人以上/每昼夜,第十二条规定:每昼夜工资单价由双方协议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按40元/每昼夜,即40元/每日历天/人。

现新**司起诉请求农科院支付自工程竣工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工程交接之日止的工地看护费用452914元。就该费用新**司向本院提供了有刘**、张**、祁**、刘**四人签字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主张农科院支付看护费452914元,其主要依据是双方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院(2007)新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高院2013年12月15日(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农科院2011年9月5日发出的公告、新建工程字(2004)18号文件及刘**、张**、祁**、刘**四人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明材料,从(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至2007年4月26日,建设单位农科院已收到了新**司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及施工图纸等资料,至此,新**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应视为新**司已将工程交付。农科院称该工程新**司一直未向其交付,不具备付款条件,至于该建筑目前实际由谁占有使用,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农科院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的内容,结合农科院2011年9月5日发出的公告中载明”鉴于施工单位未办理交工,农科院不具备接收条件,因此,暂由施工单位代为看管”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公告中的施工单位即是涉案工程土建水电的承包方新**司,且新**司在施工工程现场进行看管的事实,但至2007年4月26日新**司完成施工交付义务至2011年9月5日农科院发出公告期间,新**司没有对施工工程进行看管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自2011年9月5日农科院发出公告起,应认定农科院委托新**司看管施工工程的关系成立,农科院应支付相应看管费用。至于看管的人数、工资标准未在上述公告中载明,且新**司未举证证明就此与农科院进行了协商约定,其所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表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对此农科院亦不予认可,参照新建工程字(2004)18号文件附件中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相关看护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案施工场地面积6660㎡,需3人以上/每昼夜,工资单价可按40元/每日历天/人。至2013年10月19日中院查封涉案工程为止,新**司无需继续进行看管,故新**司看管的期限应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共计776天。综上,农科院应向新**司支付的看护费用为3人40元/天/人776天=93120元。故对新**司要求农科院支付工地看护费用452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业科学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看管费用93120元。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河南**业科学院承担1664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元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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