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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郭**、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诉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司)、郭**、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国贸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跃**司、鸣**司、郭**、马**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委托代理人丰雁,被告郭**以本人和鸣**司、跃**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马**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跃**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014年7月21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7月17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8月5日原告同跃**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跃**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13)第01027号)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金共计1000万元及其他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同跃**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跃**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12日原告同被告跃**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跃**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7月17日原告同跃**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跃**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1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同鸣**司、郭**、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约定鸣**司、郭**、马**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10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跃**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的付息日,跃**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跃**司不履行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未到期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跃**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跃**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鸣**司、郭**、马**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中行国贸支行明确诉求为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欠息477235.81元,本金没有还过。

被告辩称

被告鸣**司辩称:无异议,确实是欠的,该还了,目前企业困难,没有能力还。

被告跃**司、郭**、马**辩称:对担保也无异议。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XH20E2013127)、《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XXH20E2013127-1)、《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XXH20E2013127-2)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新**械有限公司约定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为其提供1000万元贷款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DXXH20E2013127Y);证明目的: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跃**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3、新乡市**有限公司承诺函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被告跃**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新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95号)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3127-2、BXXH20E2013127-1A)证明目的:被告新**备有限公司、郭**、马**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跃**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6、郭**、马**承诺函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郭**、马**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继续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H20130112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编号:XXH201301127-3A)、《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H2013011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编号:XXH201301127-4A)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在《授信额度协议》的额度内,原告为被告跃**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2、中**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被告鸣人公司、跃**司、郭**、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鸣人公司、跃**司、郭**、马**对原告所举证据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编号XXH20E2013127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8月2日为中行国贸支行为跃**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由郭**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跃**司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编号为DXXH20E2013127Y《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之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为100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物为跃**司名下新国用(2013)第0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12日,跃**司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中行国贸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新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95号,抵押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抵押金额1000万元。

2014年7月21日,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将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授信额度的使用修改为循环使用。同日,郭**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编号为BXXH20E2013127-1A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为编号XXH20E2013127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为100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马**作为保证人配偶也在合同尾部签字。当日,马**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当天,中行国贸支行与跃**司签订编号XXH20130112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向跃**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62%,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郭**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XXH20E2013127-1A《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担保人跃**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XXH20E2013127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8月12日,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又签订编号XXH2013011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跃**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62%,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郭**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XXH20E2013127-1A《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担保人跃**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XXH20E2013127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2014年7月21日中行国贸支行向跃**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18日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5年7月17日,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将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修改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同日,鸣人公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编号为BXXH20E2013127-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跃**司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为100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当天,跃**司与中行国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均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8日,年利率为6.79%,自2016年1月18日起每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6月18日将剩余本金还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属于担保人跃**司与贷款人签订的DXXH20E2013127Y《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郭**与贷款人签订的BXXH20E2013127-1A《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人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BXXH20E201312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当日,郭**和其配偶马**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延期后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跃**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延期后的债权继续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跃**司欠息477235.81元,本金未按约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国贸支行与跃**司、鸣**司、郭**、马**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跃**司向中行国贸支行贷款共计1000万元,经展期后未按约偿还利息和本金,保证人鸣**司、郭**未履行担保义务,抵押人跃**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中行国贸支行有权依照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到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马**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出具同意函、承诺函,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国贸支行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贸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为477235.81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可就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下新国用(2013)第0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新乡市**有限公司、郭**、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郭**、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郭**、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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