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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周**、中原银**新乡分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原银**新乡分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4月2日起,被告周**从原告刘**借走现金300万元,约定7月1日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2年4月17日,经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周**应偿还原告刘*借款263万元及利息。周**对牧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经新乡**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周**未主动履行,原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周**在新**业银行(现在更名为中原银**新乡分行)享有一套住房,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行家属楼东单元五楼东户。经调查,该房屋系被告周**于1999年向中原银**新乡分行集资获得的,具有使用权的有限产权的房屋。诉求:要求确认被告周**对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行家属楼东单元五楼东户集资房子享有有限产权,即使用权。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房屋使用权予以拍卖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答辩人周**对新**行家属院东单元五楼东户是否享有使用权,应当由新**行决定。单位的集资房使用只有内部职工才可以享有这项福利。现在答辩人周**已经不是新**行的职工,所以答辩人对该集资房是否能够居住需要经过新**行的同意。2、即使答辩人对该集资房有使用权,但是也没有办法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拍卖执行。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有明确的裁定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对涉案集资房享有使用权,无事实根据。新乡**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该房屋不能执行,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新乡分行答辩称:1、原告所说的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周**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所述属于重复立案,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利于2011年4月2日从借原告刘*现金300万元,约定7月1日还,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利偿还原告刘*借款2630000元及利息。周*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刘*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牧执字第259-4号裁定书,将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行家属楼东单元5号楼东户的房屋查封。该房屋是新**行职工集资房,周*利于1998年6月30日向新**行预交住房集资款20000元,1999年8月31日向新**行预交住房集资款7000元。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以后夏*提出执行异议称:在2011年8月23日周*利、李*(系周*利之夫)已将上述房屋卖给异议人夏*,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现该房屋不属于周*利所有,已属于异议人夏*,认为本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返还异议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牧执异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房属新**行职工集资房,且该房登记在周*利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周*利名下的房产并无过错,异议人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的争议异议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等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夏*的执行异议。之后,夏*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诉讼,以夏*与周*利、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利、李**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夏*,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属于原告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夏*。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日,周*利以法院不应该查封新**行集资房,该房产权属新**行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解封房产。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房屋,在诉讼案件中已确认系新**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集资房,产权归其所有。本院做出的(2013)牧执字第259-4号裁定书应予撤销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牧执字第259-4号裁定书。刘*不服该裁定,以该所有权归新**行,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使用权为由,向新乡**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新**级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新中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中院查明:该房屋系新**行集资房,房产归新**行所有。中级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只限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无权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复议人复议所涉房产不是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名下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复议申请。庭审中,中原银**新乡分行称:涉案房屋没有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起解除与周*利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福利等一切相关费用。现在房屋没有收回,集资款也没有退给周*利。集资款不能代表周*利享有使用权,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授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未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对于原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复议申请。在此情况下,刘*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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