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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诉被告河南**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源**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化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2005年前,被告在中国**乡分行所属机构贷有多笔贷款,应经营困难存在预期未还,截止2005年7月9日,尚欠本金一千余万。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对被告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又将受让的债权以协议方式打包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此债权以协议方式单户转让给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被告同新乡市红**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协议书处确认债权数额外,被告还承诺在2014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200万元,在2015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300万元等。《还款计划书》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则新乡市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经通知到被告,原告按照《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5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工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债务认可,现在没偿还能力。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中国**南省分行负有债务10498600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南省分行将对被告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2012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方式打包转让)》一份,证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以协议方式打包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3、2013年5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方式单户转让)》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新乡**经营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以协议方式单户转让给新乡市红**有限公司。4、2013年5月23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债权数额,同时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500万元。5、2015年4月13日《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经通知到被告。

被告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化工公司对原告源**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前,化工公司在中国**乡分行所属机构贷有多笔贷款逾期未还,截止2005年4月30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049860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对化工公司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又将受让的债权以协议方式打包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此债权以协议方式单户转让给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化工公司同新乡市红**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协议书除确认债权数额外,化工公司还承诺在2014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200万元,在2015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5月22日前最少偿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5月22日前将本金偿还完毕。《还款计划书》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则新乡市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或就全部应负债务数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源**司所有,并已经通知到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庭审时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表示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向新乡市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源**司经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对化工公司的债权,也就享有了上述还款计划的债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化工公司当庭也予以承认,源**司按照协议约定选择要求化工公司履行已到期义务500万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有限公司500万元。

如果河南**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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