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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冬冬、雷红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冬冬、雷**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冬冬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党冬冬同苏*(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镇平**车公司,由苏冒充王某某骗租一辆白色轿车(北汽D50,车牌号豫AG78H9)。后被告人党冬冬以李*某名义打借条,本人担保,以车抵押,从李*手中“借”30000元现金,并承诺三日内归还。6月28日,镇平**公司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告知李*实情后,党归还李*5000元,而后逃匿。

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党冬冬同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由苏冒充王某某骗租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豫R039Q2)。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党冬冬、雷**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小上海市场对面,由雷**冒充车主吴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用伪造的车主信息,将该本田雅阁车作抵押,从苏*某处骗取30000元现金。

3、2015年6月份,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被告人党冬冬同雷红阳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伪造车主信息和车辆手续,将从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牌号为豫R039Q2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骗取吕某某32000元现金。

4、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党冬冬以其朋友的哥哥吴某某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将从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牌号为豫R039Q2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骗取陆某某现金50000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党冬冬近亲属已对上述被害人作出了足额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党冬冬、雷红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冬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冬冬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诈骗数额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应当扣除,用后次诈骗还前次诈骗的数额的钱也应扣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第一起的23000元和第四起的44000元共67000元;2、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党冬冬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党冬冬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党冬冬同苏*(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镇平**车公司,由苏冒充王某某骗租一辆白色轿车(北汽D50,车牌号豫AG78H9)。后被告人党冬冬以李*某名义打借条,本人担保,以车抵押,从李*手中“借”30000元现金,并承诺三日内归还。6月28日,镇平**公司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告知李*实情后,党归还李*7000元,而后逃匿。

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党冬冬同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由苏冒充王某某骗租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豫R039Q2)。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党冬冬、雷**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小上海市场对面,由雷**冒充车主吴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用伪造的车主信息,将该本田雅阁车从苏*某处作抵押骗取借款30000元,并当场从中扣除利息2000元。

3、2015年6月份,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被告人党冬冬同雷红阳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伪造车主信息和车辆手续,将从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牌号为豫R039Q2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骗取吕某某32000元现金。

4、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党冬冬以其朋友的哥哥吴某某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将从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牌号为豫R039Q2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陆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50000元,并当场从中扣除利息6000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党冬冬近亲属已对上述被害人作出了足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冬冬和雷**关于结伙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李*、苏某某、吕某某、陆某某关于其被诈骗的经过和数额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谷*、方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协议,二被告人作案时提供的假身份证,抓获经过,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批准调入编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冬冬、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党冬冬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够足额赔偿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冬冬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应当扣除,用后次诈骗还前次诈骗的数额也应扣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第一起的23000元和第四起的44000元共67000元,经查,党冬冬第一起归还被害人的7000元、用第三起诈骗归还第二起诈骗的数额、及用第四起诈骗归还第三起诈骗的数额,均是在诈骗既遂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或发现被骗并多次追要后,被告人采取再次诈骗来归还已诈骗的被害人的钱,故这些数额不能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在第二起、第四起诈骗时当场扣除的利息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雷**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雷红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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