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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胡**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3年1月11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胡**与邵**之间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2、判令邵**返还取得的款项279770元;3、判令邵**返还侵占的财产及其他物资或赔偿损失40000元;4、判令邵**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无理阻拦胡**转让企业半年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中,胡**又撤回了要求邵**返还取得的款项279770元的诉讼请求。邵**反诉称:1、邵**收取的不是资源费,是植被补偿费和劳务费;2、胡**不能继续生产是他不及时年检,责任在他本人;3、胡**转让矿山是越权行为;4、胡**仅支付10万元,还欠36万元,请求支付3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胡**与邵**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矿山开采协议山坡投资方:邵**(以下简称甲方)碎石机投资方:胡**(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有矿坑一处,乙方有碎石设备一台套,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矿坑一处,供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正常开采,乙方开采如有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2、甲方负责周边环境协调和乙方生产用地(排渣场),租赁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市场相关证照及年审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的权利:1、甲方向乙方提取2元/m的资源费,原则上是每月结算一次,并以月付清。如乙方资金有困难或产品积压,但年终必须结清。2、乙方必须提供销售凭证,供甲方核实数量。三、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生产量,危险作业人员必须提取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2、生产量:每年不低于7万立方,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生产量每年达不到所定方数均按7万立方的费用补给甲方。超出7万方以上按实际方数计算。3、如国家和政府政策性停场整改,长期不供电,修路、大型的运动会,自源灾害,影响不能正常生产,甲乙双方协商在时间上可顺延。四、乙方权利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负盈亏。五、合同期限暂定三年,第一年每方按2元提取,进入第二年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石材价格涨幅较高的情况下,协商适当上调提防标准。六、设备撤离乙方所投入的生产设备自主管理,合同期满后,乙方结清甲方所提的抽方款后,乙方设备可全部撤离或协商和处理给甲方,撤离时甲方协助乙方确保乙方设备顺利撤场不得干涉。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九、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在三月撤离于三个月撤离不走设备由甲方处理。甲方:邵**乙方:胡**公证处: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1日止”。

协议签订后,胡**用2008年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段转让获得的设备开始生产,期间支付邵红朝一定数量的款项。2012年由于矿山整顿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善后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胡**设备具体项目如下:鄂破机1台(规格600×900上海产)、鄂破电机1台(规格75千瓦上海产)、反击破电机1台(135千瓦上海产)、喂料机1台(上海产)、喂料机电机1台(上海产)、振动筛1台(规格620广州产)、振动筛电机1台(广州产)、大料斗1个(上海产)、移动钢架3个(上海产)、输送带9条(含钢架上海产)、输送带电机2台(11千瓦)、输送带电机7台(11千瓦)、输送带减速机9台、备用减速机2台、备用电机3台、电焊机(规格500武汉产),变压器1台套(含高压开关、电容)、变电柜3个,空压机1台套(规格9立方浙**)、空压机电机1台(浙**)、潜孔钻1台套(浙江产)、钻杆30根,油罐1个(5吨)、水罐2个(大、小各一)、氧气瓶3个。胡**还购买有保险柜1个、铁架床3张、冰柜1台,并建电控房、销售房、厨房各1间。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宋**与柳泉铺乡青山村九组签订“山坡开采协议”,2006年9月1日邵**与宋**签订了以上山坡的“转让协议”,后又与柳泉铺乡青山村八组签订了“协议书”。以上协议中的山坡系胡**与邵**所签协议所涉及的采石场。协议书所涉及采石场以赵**的名义办有个体营业执照(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30日)及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并起名“镇平县希禄石料厂”。胡**与邵**在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时,邵**未依法获批准取得采矿权资格。在2009年胡**借邵**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邵**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因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并且禁止利用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所以,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采石场,虽然协议签订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但并非邵**之名,而协议签订时其并未取得采矿权,同时也无证据显示邵**签订协议时系受原采矿权人委托,因此邵**系无权转让。而且转让时也并未经过相关批准的机关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胡**要求投入的设备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邵**仅提供证据证实胡**欠其现金4万元,故胡**应当予以返还。邵**反诉的其余款项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而邵**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邵**可另行处理。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胡**投入的设备已进行了更换,故其辩称更换的部分矿山设备不应当归还给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胡**诉讼请求成立及邵**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胡**与邵**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胡**以下设备、房屋及物品:鄂破机1台(规格600×900上海产)、鄂破电机1台(规格75千瓦上海产)、反击破电机1台(135千瓦上海产)、喂料机1台(上海产)、喂料机电机1台(上海产)、振动筛1台(规格620广州产)、振动筛电机1台(广州产)、大料斗1个(上海产)、移动钢架3个(上海产)、输送带9条(含钢架上海产)、输送带电机2台(11千瓦)、输送带电机7台(11千瓦)、输送带减速机9台、备用减速机2台、备用电机3台、电焊机(规格500武汉产),变压器1台套(含高压开关、电容)、变电柜3个、空压机1台套(规格9立方浙**)、空压机电机1台(浙**)、潜孔钻1台套(浙江产)、钻杆30根、油罐1个(5吨)、水罐2个(大、小各一)、氧气瓶3个、保险柜1个、铁架床3张、冰柜1台,电控房、销售房、厨房各1间。三、限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邵**现金40000元。四、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反诉费3350元,合计9450元,胡**负担3450元,邵**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邵**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应认定矿山开采协议无效。上诉人获取的报酬虽然写的是资源费,但实际包括复耕费、植被损失以及劳务费。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不低于7万立方给付上诉人报酬,还应支付32万元;即便对方对此不认可,也应按照其认可的12万元支持我方请求。3、对矿山设备应定性为析产而不是返还,因目前相当一部分设备是上诉人自行购置的。4、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双方协议写明每立方2元是资源费,上诉人上诉所称不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4万元证据确凿,其余双方经过多次算账,一直未达成协议。3、上诉人称其添置了设备,但没有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设备数量、项目是否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取得采矿权,上诉人的转让行为系无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是正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胡**虽然承认在诉讼前双方曾经算账、协商,胡**答应再给邵**12万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就事实清楚的4万元先行处理,告知上诉人邵**就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所称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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