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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宜志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宜志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生活用品及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当庭答辩,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宜志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提出与被告宜*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宜*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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