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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水**与被上诉人姚**、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水**与被上诉人姚**、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水**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3年8月9日王**、王**与姚**所签订的镇平县皮毛厂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相互返还;2、依法确认姚**与王*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王*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姚**、王**、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王**,姚**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6年2月,水**与王**结婚,结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其中王**为长子。1985年,水**丈夫王**购买镇平县城郊乡安国村农贸市场2.5亩土地,1985年7月2日,王**在该土地上建房(现存在13间),作为开办镇平**究会试验厂厂址,生产、销售皮革、皮毛,王**为该试验厂负责人。1988年9月11日,该厂扩建又在该试验厂东边购买该村元**东队五组水田地0.296亩。1993年8月9日,王**以镇平**究会试验厂的名义与姚**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转让方:王**、王**,以下称甲方;受转让方:姚**,以下称乙方)内容为:甲方自愿以贰佰伍拾柒万叁仟贰佰玖拾伍点陆*(2573295.60元)价格,将镇平**究会试验厂的产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原厂房设备以及成品、半成品、存料作价壹佰肆拾玖万捌仟伍佰伍拾点陆*(1498850.60)(附表3、4);原外欠甲方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伍*零玖角贰分(167575.92元),债权归乙方;甲方原欠债务及银行贷款2573295.60元,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附表2、5),以附表数字为准,不在此表所欠债务,乙方概不负责,如有确凿证据的除外;甲方原在城市信用社,用该厂财务抵押贷款肆拾伍万元,在没还清之前,所抵押的财产归城市信用社所有(该社已签名同意);甲方在城郊信用社贷款1507620元,经该社同意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本息。此协议甲乙双方、公证机关、上级主管单位各持一份。甲方代表王**签名(章)王**签名(章),乙方姚**签名(章)。合同签订后,该厂由姚**使用经营,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6月7日,姚**将该皮毛研究会试验厂以760000元价转让给王*。之后,王*便对该试验厂进行改造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8月9日王**、王**与姚**及2013年6月7日签订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及王*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王**、王**与姚**的转让协议签订已经20年,转让者系水**的丈夫和儿子,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就在水**本村,姚**接受转让后又经营多年,水**虽称其与丈夫的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但在丈夫去世后的至少一年之内,水**即应当对包括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在内的所有财务进行清理接管,在清理接管的过程中,即应当发现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已被出售,此时水**即应当知道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水**丈夫王**与王**于1993年8月9日将皮毛研究会试验厂转让,水**于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显然水**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因此,水**请求确认王**、王**与姚**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要求确认姚**与王*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王*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由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早已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无视水**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水**在丈夫去世后的至少一年内,水**应对包括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在内的所有财务进行清理接管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明显错误。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审判决主动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判定驳回水**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即使适用诉讼时效,水**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水**由于夫妻关系不和而与丈夫长期分居、在家庭地位等原因,对丈夫王**与王**擅自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在水**丈夫王**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予以分割、继承,故水**不可能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非法处置的事实。故水**在非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发生后20年内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水**的上诉理由充分正当,应当支持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淑英应当知道是正确的,因为姚**和王**签订买卖协议自始至终都是公开的,办理手续等都有一定的时间,因此水淑英应当完全知道。二、姚**在原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水淑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辩称:一、争议场地已经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姚**的财产予以处分。二、王*在原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且合议庭将诉讼时效作为一个争议焦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是否正确;2、水**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3、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水**提交王*、王**、邵**三份证人证言,其中王*、王**出庭作证,证明水**因与丈夫王**不和,于1992年到山西省女儿家居住,直到1995年王**去世后才回来。证明水**对王**、王**于1993年处分涉案标的物不知情。

姚**对三份证人证言意见为:对于水**与丈夫王**关系不和没有异议,但水**对处置皮毛研究会试验厂知情,不能以夫妻关系不和予以否认。

王*对三份证人证言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水**与丈夫王**关系不和没有异议,但水**不能以夫妻关系不和否认其对处置皮毛研究会试验厂知情。

王**未对三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王*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02)镇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二:(2002)镇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证据证明镇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作为姚**的财产处分掉,2002年镇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涉及标的物查封,水**至少从2002年已经知道。

水**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王*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且法院的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标的物没有转移到姚**名下的事实。另外,镇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已经公示了,即使公示了,水**不识字也不可能知道。

姚**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王**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案标的物不是通过法院拍卖的,是否通过法院我不知道。

二审姚**、王**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水**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证明王**与水**夫妻关系不和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王*提供的(2002)镇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镇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该两份裁判文书系复印件,但其能够说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在起诉姚**欠款一案中,将涉案标的物作为姚**财产被查封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姚**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审法院将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依据姚**的抗辩理由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水**上诉称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虽然水**自1992年就因夫妻关系不和到女儿家居住。但1995年丈夫去世后,回到家里,应当对其丈夫遗留的财产进行管理,而长期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且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就在水**本村,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年对皮毛研究会试验厂进行了查封,故水**在其丈夫去世后应知皮毛研究会试验厂现存的事实。据此,水**上诉称镇平**究会试验厂被王**、王**出售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水**丈夫王**、儿子王**于1993年8月9日已将争议的皮毛研究会试验厂与姚**签订转让协议,将皮毛研究试验厂出售给姚**,在其丈夫1993年去世后,水**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就应当知道皮毛研究会试验厂已经被出售的事实,水**在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水**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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