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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解放区人民路。双方本计划在2015年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无故取消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向原告说明具体原因,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冷漠相待,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具体位置为解放区人民路都市花园御园第13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价值约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相恋三年,系自由恋爱,在同一单位上下班,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手里,2015年7月24日晚上原告父母答应归还被告的工资卡,但于7月25日原告父亲说工资卡丢失,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补办工资卡发现有1万元已于2015年7月25日取走,因原告无故将1万元取走,被告一气之下才将结婚订的酒店及婚庆公司退掉。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焦作市**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双方买房支付房款,购房合同上是395180元,因其系二手房,所以我们实际交付480000元;4、借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买房的时分别向肖**、胡**、肖**、王**借款的事实;5、肖**焦**业银行交易明细一页,肖某某建设银行明细一页,证明2014年9月21日肖**从银行取出102500元现金和从家里拿的现金一起交给肖某某,当日肖某某将130000元存入自己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6、2014年7月27日肖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子定金20000元的事实;7、证人胡**、肖**、王**、肖**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据,证明原告肖某某因买房或买单位集资股向其借款。

被告刘*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借钱被告不知情,也不是用于买房;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可这130000元是原告父亲肖**出资用于买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0元定金是被告给原告的;对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向房主转款37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因买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2、焦**银行工资卡明细复印件,证明婚前单位退给被告单位集资股资4万元,均被原告取走;3、借条7张,证明被告借款282500元用于购买婚房的事实。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014年8月3日支付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的钱,2014年8月4日转账的2万元原告不知道其用途,被告卡上所有买房的交易明细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因被告提交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交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能证明其收支状况,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借人真实情况不能落实,所以对借款事实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但根据证人出示的借据原件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均具有亲属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仅作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均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私自取消结婚典礼,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纷争,产生矛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帮扶的精神,共同努力,携手面对生活道路上的挫折与坎坷,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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