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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货款72670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欠条,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26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9777.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还款72670元属实,但2013年11月5日之后至2014年8月6日,被告让儿子张*通过转账已经分批偿还原告70000元,期间在原被告往来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修理机器设备垫资的工料款4000余元,原被告已协商将被告欠原告的2670元货款折抵,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72670元货款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截止2013年11月5日以前欠杨*红杆纸款72670.00元.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黄庄镇营业所出具的邮政储蓄历史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张*开户账号为62×××89,转入对方账号为62×××65的开户名为杨**;2、中国邮政储**黄庄镇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9页,证明张*于2013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哥哥杨**存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为杨**存款10000元的存款凭条的证明指向质证意见为,杨**虽系原告哥哥,但该100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张**购买原告杨**杆纸,截止2013年11月5日以前,被告欠原告杆纸款72670.00元。2013年11月5日之后至2014年8月6日,被告让儿子张*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欠原告货款72670元,后被告让其子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杨**6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6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能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陆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哥哥存款10000元应当计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之中及原被告协商机器设备修理工料款折抵原被告之间的下余货款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另案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267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原告负担870.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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