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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系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尧庄村七组组长,刘*甲系该组会计。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刘*甲仅经本组村民开会同意,但未按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决定将本组7.99亩土地使用权以租赁的形式非法转让给杨某某、杨**等9人,获转让款320万,分发给该组群众。

2015年2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刘*甲分别到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刘*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刘*甲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相关规定,非法获利100万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获利主体是尧庄村7组村民,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甲获利320万元;2、本案是全组群众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被告人刘*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是组长,刘*甲作为会计是一个执行者,作用相对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尧庄村七组组长,刘*甲系该组会计。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刘*甲仅经本组村民开会同意,但未按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决定将本组7.99亩土地使用权以租赁的形式非法转让给杨某某、杨**等9人,获转让款320万,分发给该组群众。

2015年2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刘*甲分别到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刘**的供述,与证人刘**、杨某某、杨**等人证言相印证,且有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城区规划图,租赁协议,领款凭证,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刘*甲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剩余罚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剩余罚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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