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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系南阳某某某实业**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5年6月起,被告人袁**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24万元,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公司资金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认罪态度好;3、愿意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系南阳某某某实业**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5年6月起,被告人袁**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24万元,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公司资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原因、数额的供述,与证人李*、付某某、程*证实袁**挪用资金的数额相一致,且有证人袁**、潘*证言,中国**上银行电子回执、电汇凭证,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建设银行卡户名袁**的交易清单,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挪用款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愿意退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二、限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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