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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文明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明诉称:原告马文明系农资经销商。被告贾**于2010年元月份赊欠原告的农资,双方约定于当年五月份西瓜成熟并销售后支付农资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西瓜成熟并销售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贾**、贾**,经睢**法院和商丘**民法院判决三人偿还原告农资款,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曾经声称如果该三人给付了农资款,其也偿还所欠农资款,但在上述三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却又推脱本村其他村民给了农资款,他才同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马**的诉请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要求被告贾**支付肥料款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农资款、未按约定偿还以及应付利息的事实。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81号和(2012)商民三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村的部分村民所欠农资款已经法院判令偿还的事实。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马**对自己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系农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的农资系从商丘市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得。2010年初,被告贾**赊购了原告马**价值980元的肥料,并由被告贾**在所赊肥料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赊购的肥料款。另查明:与被告贾**一同赊购原告马**肥料的共有二十余人,为追索欠款,原告马**曾于2012年3月先行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贾**、贾**,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贾**赊购原告马**价值980元肥料没有支付价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该款理由能够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马**要求被告贾**支付980元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赊购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支付原告马文明肥料款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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