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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河南海**展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诉被告河南海**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海**公司、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司诉称:自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海**公司共发生三笔业务:一、3月20日供应丙烯腈货款356236元,海**公司付款370000元。二、3月24日供应DMF(二**甲酰胺),货款201495元,海**公司付款157500元。三、4月9日供应丙烯腈货款403544元,海**公司未付款。以上三笔业务原告如期交货,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433775元经催要一直未还。另,原告在催要过程中了解到,2013年9月9日,海**公司与兰**公司签订《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兰**公司全权接管海**公司的经营事宜,接管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兰**公司承担。原告与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是兰**公司进行了履行,货物由兰**公司的人员签收,兰**的负责人也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公司、兰**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33775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庭审时辩称:如果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确实存在,那么该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二独立经营期间,如果欠款,应当由被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兰**公司辩称:一、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原告坤**司和被**华公司。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答辩人与被**华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协议》,是答辩人与被**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协议不具有对其他第三方的法律约束力。更不应当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海**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与原告和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相提并论,更不是必须共同进行。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责任。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30吨。2、签收单1份,证明兰**公司工作人员范**收到原告货物2764公斤。3、账目核对函1份,证明海**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有兰**公司经理刘**及受聘于兰**公司的工作人员万荫举签字。4、生产经营合作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兰**公司承诺在经营期间对发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

被**华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生产经营合作协议1份,证明自2013年9月9日后是由兰**公司独立生产经营,涉案的业务是发生在兰**公司独立经营期间,应当由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2、兰**公司以海**公司名义在新**银行重新开具银行账户,在银行所预留的私人印鉴是刘**个人印鉴1份,证明该账户由兰**公司独立使用,该账户的网银U盾由兰**公司自己掌管,海**公司没有独立使用过。3、交通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银行流水上所有资金都是打到该专用账户,然后由兰**公司从该账户向外支付,包括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7万元和15.75万元,该两笔货款是由兰**公司支付的。

被告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海**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该笔业务发生在兰**公司独立经营期间,故采购的货物是兰**公司使用的,应当由兰**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范**我们不认识,既然是兰**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应当由兰**公司承担,与海**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海**公司不持异议,但是如何欠款及欠款数额多少,海**公司不清楚,该证据进一步说明债务应当由兰**公司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海**公司,因此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海**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范**不是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范**系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注明万荫举受聘于兰**公司有异议,万荫举不是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兰**公司也未聘请其为工作人员。证据3中有刘**的签字,只是确认数字无误,不能证明该货款应当有兰**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与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当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公司对被告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签货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公司对被告海**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上约定的是双方内部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及以乙方的名义出现的债权职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而本案事实是由海**公司签约,货款也均是由海**公司支付的,因此兰**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欠的货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转账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转账交易记录上不能证明是兰**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由二被告共同监管的海**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兰**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坤**司所举证据1因海**公司对印章真实性、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二被告对范**身份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海**公司无异议,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兰**公司代理人刘**当庭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海**公司无异议,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海**公司所举证据1因原告和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兰**公司对转账付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坤**司与海**公司在2014年就买卖丙烯腈、DMF(二**甲酰胺)发生三次业务往来,货物送至海**公司厂区内。其中2014年3月25日业务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公司向坤**司采购DMF30吨,单价5250元,总金额157500元,款到发货,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三天内书面形式提出,在合同尾部加盖有坤**司、海**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23日,坤**司向海**公司出具账目核对函,载明海**公司欠坤**司433775元,兰**公司刘**在核对函上书写数据无误,该核对函上还书写有“我是受聘于兰**的业务员万荫举,以上属实,数据无误”。

另查明,海**公司(甲方)与兰**公司(乙方)2013年9月9日签订《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使用甲方二氯化物生产装置(含生产设备、生产厂房、辅助生产设施、办公生产设施等)生产二氯化物,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恢复生产装置阶段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具备开车条件时,由双方财务人员计算2013年6月15日前后联营期间各自投入的资金和新增资产,经确认后,投入少的一方要向另一方补齐不足部分(也可协商分期补齐),上述问题解决后,再开始执行本合作协议;乙方接管之后,应最大限度的保留和使用甲方现有人员,在乙方全部接管生产经营工作后,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和与生产产成品的进出;乙方接管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与环境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作结束时,乙方应保证将使用甲方的设备设施等完整地交给甲方;乙方接管后,本次合作期间乙方新投入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的投入应经甲方同意),及剩余的原辅材料和中间体,产权归乙方;合作生产经营为期二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有变化,双方另行确定)。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以海**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所留印鉴为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兰**公司刘**手章,该账户2014年3月20日以海利华货款名义支付坤**司370000元,以三氯氧磷名义支付坤**司157500元。

庭审中,坤**司、兰**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系生产1.5-二氯二甲基吡啶(简称二氯化物)原料。兰**公司代理人刘**确认在海**公司厂区内有专门的办公室,与海**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在核对函上签字是以兰**公司名义确认有收到货物的事实。兰**公司称2013年3月开始与海**公司合作,介入生产,但始终没有独立接管,2014年5月以后因为账目没有算清,海**公司擅自扣押了兰**公司的中间体货物,擅自处理了,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海**公司称2013年9月9日前二被告共同经营,盈亏共担,2013年4月发生爆炸,不再共同经营,2013年9月9日签订协议由兰**公司独立经营,原告所供原材料是兰**公司独立采购使用的,对本案欠款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坤**司仅就一笔交易提交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欠付货款金额事实清楚,有账目核对函为证,兰**公司对收到货物事实和欠付金额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在于付款的主体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海**公司与兰**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根据海**公司与兰**公司之间的《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兰**公司接管海**公司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与环境责任等全部由兰**公司承担,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加之兰**公司刘**以该公司名义在坤**司向海**公司出具的账目核对函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行为,用留有刘**印鉴的海**公司账户支付坤**司货款的行为,以及坤**司所供货物为生产二氯化物的原材料的事实,显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兰**公司。但是,涉案货物是送至海**公司厂区内,从坤**司提交的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也是海**公司,已付货款的账户名称也为海**公司,而兰**公司庭审中也称始终没有独立接管,故即使海**公司与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但对外显然系以海**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同时在《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中还约定有“上述问题解决后,再开始执行本合作协议”的内容,海**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协议中列明的事实已解决,对该协议是否开始执行本案不能确定,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结合庭审中海**公司称2013年9月9日前二被告共同经营,盈亏共担的事实,海**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向坤**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其与兰**公司之间就合作经营期间如何确定债务的承担,可在补充证据后与兰**公司另案解决。坤**司在本案还主张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与二被告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以欠付货款4337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海**展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淄博**限公司欠款433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37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河南海**展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保全费2770元由河南海**展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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