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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传奇与被上诉人马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传奇与被上诉人马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文明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传奇偿还农资款941元及利息451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传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奇,被上诉人马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2月3日,李传奇购买马**的农资肥料6个品种,共计941元。后在马**索要该款时,李传奇因其他原因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马**在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传奇购买马文明的肥料款共价值941元,该肥料有李传奇购买肥料品种及其欠款的录音为证,事实清楚,对该欠款李传奇应当偿还。故李传奇应偿还马文明的肥料款本金941元。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马文明要求李传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明肥料款941元。二、驳回原告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传奇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传奇上诉称,1、李传奇从未购买过马**的农资肥料,原审认定李传奇欠马**941元农资肥料款错误。2、李传奇没有收到原审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审判程序违法。3、马**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于2010年元月,至其起诉时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文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诉请不超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李传奇是否下欠马文明941元的农资肥料款;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李传奇对马**在原审提交的清单及录音资料均提出异议,认为清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录音中不是其父母的声音,但对录音中出现的“称心”认可是其小名。

经本院审查认为,马文明所提交的赊购清单及录音光盘均系原始凭证,虽然清单上不是李传奇本人的签名,但结合录音及当事人在本案中有关送货的具体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在受理本案后,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给李传奇,李传奇本人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签收,原审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李传奇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传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二审中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传奇是否下欠马文明农资肥料款941元的问题。虽然马文明持有的赊购清单上不是李传奇本人的签名,但该赊购清单系马文明记载经销情况的原始凭证,且出售人的单方记载未经赊购人签字的情形也符合民间小额交易的习惯,故原审将该赊购清单结合录音资料采信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李传奇下欠马文明941元并无不当。尽管李传奇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自愿放弃到庭质辩的权利,在二审中亦未针对异议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关于不欠马文明941元农资肥料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传奇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传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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