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新建与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有合同,被告蒋**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直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条上是我签的字,款是蒋**借的,让我作担保人,借款也是蒋**用了。原告后来打过电话让我催蒋**还钱。我不同意还款,应该由蒋**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连带担保人自愿每日付出借人叁佰元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李**,连带担保人:蒋**,2014年10月22日。原告当日将10万元汇至被告蒋**的银行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李**的陈述为证。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签字,

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蒋**系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李**主张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蒋**,因该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李**,蒋**系连带担保人,至于被告李**将该笔借款转给何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连带担保人自愿每日付出借人叁佰元利息及违约金”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刘新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