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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河南神火**铝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尹**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五年。2013年因被告限产,原告被强制轮休,后被非法解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万元,并交纳失业保险金。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2015年7月8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先行仲裁。3、证人邹*出庭作证。证明解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最长申请期限1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1、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明显载明,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且1年是除斥期间。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因被告限产原告轮休,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动辞职。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的商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自动辞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可有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仅申请证人出庭来证明一年的仲裁时效中断,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此规定精神,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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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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