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14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司、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陆**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陆**司1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期限6个月,约定未按期还款支付全部借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以位于睢县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司、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8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收据一份、金**公司转账给河南陆**有限公司转账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月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偿还利息。3、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欠款且未还款的事实。4、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因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3654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陆**司并以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1102号(房产证号为睢县房权证,面积95.82平方米)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手指梁园分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陆**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三日内以本公司之资金先予偿还,如有违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同日将款存入被告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金**公司又将款汇到了被告陆**司指定的账户。

被告陆**司、金**公司已将2015年6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结清。

2015年4月24日被告陆**司与原告等十六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司应当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按月正常支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陆**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司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了借贷关系,被告陆**司所借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而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金手指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向被告陆**司出借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应当属于有效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手指公司应当对原告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不能实现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

二、原告朱**对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1102号(房产证号为睢县房权证,)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原告朱**在担保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