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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杨**等与申生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杨**与被告申*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蔺**于2014年1月6日去世,其女儿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8月2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8号裁定,以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因需对三女儿申**作宣告失踪判决,本案中止审理,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原民特字第1号判决,宣告申**为失踪人,判决生效后,依法恢复审理,并追加申**的财产代管人杨**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娄**、乔**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兰**、原告杨**、被告申*文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1962年原告申**父亲申**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1993年4月经村镇规划,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多余土地仍由原告家人使用。原告父母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多间房屋及附属物,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4年原告父亲申**去世,原告母亲便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强行搬进原告家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仍强行霸占属原告所有的房子,拒不搬出。被告霸占原告房屋并干涉原告拆房,导致原告母亲长期暂住女儿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

原告杨**诉称:关于申**继承财产的部分由原告申**代为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申*文辩称:原告诉请的多间房屋是被告所建,不存在侵权事实。自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并非2013年搬入,不存在强行搬进原告家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62年原阳**员会为申**颁发的林权证;2、1993年4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3年10月8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委会证明一份;4、2014年4月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委会证明一份;5、2013年10月26日邱**委会关于蔺**拆迁安置及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6、证人蔺瑞田、蔺**、申**出庭证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林权证有异议,现在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已经被新的规划所替代;对土地证有异议,当时划过地之后并没有按照这批规划来实施,当时的规划并没有完成,这批证就没有实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中的夫妻关系无异议及去世时间无异议,但是村委证明说蔺**是困难户急需住房不是事实,蔺**现在居住的地方在其大女儿家,其大女儿家就是邱庙村为蔺**划的地;证明去世的法定依据是户籍注销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证明;关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不是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蔺**的证言有异议,他对他姐夫的去世时间都说错了,其它的证言更没有可信度,他说的参与说事的人也不真实,与其它证人说的不一样,即使是真实的,参与人都是他们的家人,被告的家人都没有参与;对蔺瑞田的证言有异议,他说的摔盆说事参与人都是原告家的人,被告家人都没有参加,证言也不真实;申**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7月8日建房协议一份;2、证人申*、申**、申**、申**出庭证言。3、2015年5月18日阳和办事处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建房协议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协议内容不真实;对四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事实上根本没有在1997年说过申**的身后事,实际上是在其去世后才说的事,1997年只是说摔盆的事,但是对财产的分割没有说,所谓的过继也没有手续,当时申**对土地证拒绝了,其实没有对财产进行协商,所以土地及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从证据的形式上没有村委会的签名,明显有字压章的痕迹,从上次庭审来看,不存在继承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申**提供的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8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委会证明、2014年4月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委会证明、2013年10月26日邱**委会关于蔺**拆迁安置及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经被告申**质证后虽均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蔺瑞田、蔺**、申**的出庭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提供的建房协议经原告申**质证后提出了异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申**确实在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提供的证人申*、申**、申**、申**均与被告申**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非遗嘱,也没有继承人的签字,不具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的父亲申**,于2004年2月去世,母亲蔺**,于2014年1月6日去世,原告申**另有一个妹妹申**。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的妹妹申**放弃对父母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并于2014年4月向本院递交了放弃财产的证明,三女儿申**下落不明,本院已宣告其为失踪人。被告申*文系申**的侄子。

原告父亲申**于1962年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邱庙自然村取得林地一处,面积二亩二分,原阳**员会为其颁发了林权证,在此基础上,1993年4月3日,村委会为申**在该处林地相邻处为申**划得宅基地一处,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东邻地、西邻路、南邻申学信、北邻申小章,申**在该地建造了三间东屋。申**去世后,按照农村习俗,在亲族亲戚说劝下,由申**的侄子申**照头安葬申**,负责其婶母蔺**的赡养。申**办理完申**的丧事后,将收取的礼金4200元拿走,但未对蔺**尽赡养义务。2004年7月份被告申**在申**所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了六间堂屋平房、五间车间房、五间猪圈及围墙,原告家人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但未能制止。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拆迁,村委会依据蔺**的宅基地面积及三间东屋为蔺**在紫光明珠社区换置了一套安置房,并对蔺**所属房产、土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对被告申**建造在蔺**旧宅面积上的建筑物的处理意见为由申**丈量结算并拆除清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申**作为申**的侄子在申**去世后按照农村习俗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且被告申**取得了申**丧事的部分礼金,事实上是对申**办理丧事的补偿。申**生前未与申**对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协商立约,且申**实际未负担蔺**的赡养事务,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告申**据此主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农村丧葬习俗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4年7月申**在原告父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在拆迁时享有对其建筑房屋补偿权。2013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拆迁,经村委会实际丈量,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为蔺**所有,并据此为蔺**换置了安置房。申**作为申**与蔺**的女儿和三女儿申**的丈夫杨**(财产代管人),有权在另一女儿申**放弃财产继承权的情况下主张继承该处宅基地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申**、申**对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及三间房屋所有权享有权利(申**财产权利由其丈夫杨**作为其财产代管人行使)。

二、驳回原告申**、杨**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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