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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兰**,被告人李*庚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乙因在被害人李*甲家门前的土路上摔碎了两个瓶子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吵,李*乙将此事告知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走出家门,当走到李*乙家西边碰到被害人李*甲,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用尖刀将被害人李*甲颈部、胸部、腹部、右手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颈部损伤致右侧声带麻痹,发音困难,声音嘶哑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尖刀,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原**民医院病历、原阳**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二张,原**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5083.11元,原**民医院出院证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打架的原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李*庚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乙因在被害人李*甲家门前的土路上摔碎了两个瓶子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吵,李*乙将此事告知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走出家门,当走到李*乙家西边碰到被害人李*甲,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用尖刀将被害人李*甲颈部、胸部、腹部、右手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颈部损伤致右侧声带麻痹,发音困难,声音嘶哑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2015年7月9日30分,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原**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5083.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菜刀、尖刀

证明作案时作用的工具有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的事实。

(二)书证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1970年1月2日出生的事实。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李*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庚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4、原**民医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李*甲因全身多处皮裂伤、右侧甲状腺裂伤、食管局部纤维层、部分肌层裂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阳**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因复合性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李*乙因复合性外伤、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扣押菜刀、尖刀一把。

7、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8、原**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原**民医院票据

证明被害人李*甲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5083.11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乙因在被害人李*甲家门前的土路上摔酒瓶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吵,后李*乙带领其弟李*丁和被告人李**前来闹事。被告人李**用菜刀砍被害人李*甲,又用尖刀捅了被害人李*甲右侧脖子两三刀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看到李*甲被被告人李*庚先是用菜刀砍,被李*甲用手挡住了,之后李*庚又用尖刀捅伤李*甲的事实。

3、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看到被害人李*甲与被告人李*庚互相推搡,后被害人李*甲脖子受伤及被告人李*庚手里拿有一把尖刀,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申*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点多钟,因李*乙在其家门口摔酒瓶,其和儿子李*甲与李*乙发生争吵,后李*乙、李*丁及被告人李*庚来其家找被害人李*甲,被告人李*庚用菜刀砍被害人李*甲,并用尖刀捅被害人李*甲的事实。

5、证人冯*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丈夫李*甲被捅伤的事实。

6、证人李*乙的证言

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其在家西边地上捡了两个酒瓶扔到旁边的砖头堆上后,被害人李*甲与其发生争吵,并扇了其几巴掌,其将事情告诉被告人李*庚,后被告人李*庚和被害人李*甲发生打架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李*甲与被告人李*庚打架,被害人李*甲的伤是被告人李*庚打的及被告人李*庚小名叫孬蛋的事实。

8、证人李*戊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李*甲和被告人李*庚打架时冯*在打麻将的事实。

9、证人李*己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李*甲和被告人李*庚打架时冯*在打麻将的事实。

(四)被害人李**的陈述

陈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其因看到李*乙在自家门口摔酒瓶,随与李*乙发生争吵,后便去找好友许*喝茶,回到家门口时正好遇到李*乙、李*丁及李*庚,与被告人李*庚又争吵几句,李*庚就先用菜刀砍自己,菜刀被其挡了回去,李*庚又用尖刀捅其脖子及肚子等部位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两点多,其听父亲李*乙说与被害人李*甲吵架的事情,其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放在腰边,在家后街胡同处见到李*甲,与李*甲说了几句话便吵了起来,李*甲用一块砖头将其嘴拍流血,其拿出菜刀,被李*甲的女儿夺走,最后其又拿出一把尖刀捅李*甲一下便离开的事实。

(六)**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甲打架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颈部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右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35083.11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17天)1326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7天)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25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255元,共计37357.7元,依法由被告人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57.7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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