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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在原阳县开办海尔电器专卖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为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是躲着原告,就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辩称:1.徐**与周**是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并不知道周**借原告钱70000元,且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存续期间的相关费用。2.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中20000元借条不是原件,明显是复印纸复印下来的,并非原始欠条,50000元借条,不能确认是周**的笔迹。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周**)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1分5厘,周**,2014年3月18号”。

2014年7月6日,被告周**(周**)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周**,2014年7月6号”。

该两笔借款共70000元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周**(周**)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周**)给原告周**出具的20000元借条系复写件,复写件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原件,但又不能等同于复印件,复印件系照原件重复印刷而得,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书写若干份,但均与原件同步同时同过程完成,应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复写件的证据效力,本案被告徐**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该20000元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份借条并非被告周**(周**)所出具,故对被告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周**)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系原件,被告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周**(周**)所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周**)借原告款7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周**)应当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该两笔借款是在周**(周**)、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周**)、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另外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周**)、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另外2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周**(周**)、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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