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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成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成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成功、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营化工产品,二被告合伙加工经营塑钢业务,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分三次供给被告价值26300元塑料助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成功、周**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19日送货单三份。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春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周*春雇佣被告高成功管理塑钢厂。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周*春接收货物)、2013年4月29日(周*春工人范**代收)、2013年7月19日(周*春工人范**代收)三次向被告周*春送货。经结算,被告周*春共欠原告货款26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春赊欠原告货款263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成功系被告周*春雇员,其代收货物系履行雇员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26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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