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司)、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人民保险周**司)、临沂市**有限公司、太康**有限公司、鹿邑**有限公司、王**、刘**、胡**、袁*、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22934.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太康**有限公司、鹿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阳光保险杭**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安保险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司、刘**、胡**、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司、刘**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阳光保险杭**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安保险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司、袁*、刘**、胡**、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胡**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3KM+600M附近(衢江区境内)时,车辆头部与前方由王**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鲁Q×××××(鲁Q×××××挂)号车、由陈*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由薛**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三车碰撞,造成浙C×××××号车乘车人黄**当场死亡,陈*及浙C×××××号车乘车人张**、黄**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浙江省公安**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薛**的行为与前两方的各自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胡**、薛**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黄**、黄**、张**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与陈**夫妻关系,陈**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租用青阳**道陵南路36号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并居住在该处。黄**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二处Ⅸ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五、医疗费:101125.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516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

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八、护理费:29天×130元/天+(90天-29天)×80元/天=8560元

原告黄**诉请护理期为90天,费用标准为130元/天。

被告阳光保险杭**司、平安**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90元/天、非住院期间应为8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周**司书面答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30元/天、非住院期间应为8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非住院期间为80元/天,计算得出护理费为8560元。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29+90)天×132.52元/天=15769.88元

原告黄**诉请误工时间为119天,费用标准为132.52元/天,提交出院记录及医院建休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杭**司、平安**公司答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标准应为9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周**司书面答辩误工费标准应为99.72元/天,对误工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

原告黄*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7729.2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青阳县**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契约等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杭**司、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青阳县**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契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500元

原告黄*兰诉请交通费1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杭**司、平安**公司答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司书面答辩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

原告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周**司书面答辩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建议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阳光**公司答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司答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二处损伤均构成Ⅸ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诉请未超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204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主体、类型、内容):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杭**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临**司投保交强险及2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共100万)。豫P×××××号牵引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时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按照保险合同人民**公司可享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为被告刘**、袁*实际所有,被告胡**、薛**分别受雇于刘**、袁*,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刘**、袁*承担。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及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对原告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对原告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先由各自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刘**、袁*按比例予以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四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确认原告损失及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25.13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79825.13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6.33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12.5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39912.57元)。

四、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8.17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21.31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35921.31元)。

六、由被告袁*赔偿原告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9.43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均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账号:20×××73)。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王**承担1215元、被告刘**承担696元、被告袁*承担696元、原告黄**承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