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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县**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江苏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江苏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公司、盐**公司、鑫**司、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6时1分许,被告**公司的雇员吴**驾驶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464KM+302**(南线,江西省玉山县境内)处,刮撞上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公司雇员谢**驾驶的豫P[吉F挂]号半挂牵引车,随后,又撞上停在同车道内由原告**公司的雇员鄢**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吴**死亡、多人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3633025201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主要责任、谢**和鄢**负次要责任。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PX3334[吉F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0元、转运费4,700元、停车保管费2,000元、维修材料费11,890元、修理费1,800元,计人民币26,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在3633025201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公司的雇员吴**负主要责任、被告鑫**司的雇员谢**与原告**公司的雇员鄢**同负次要责任,其雇主即被告盐**公司、鑫**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PX3334[吉F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26,390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天安**公司赔偿2,000元,由人民财**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2,390元(26,390元-2,000元-2,000元),由天安**公司赔偿14,105.7元[22,390元70%(100%-10%)],由盐**公司赔偿1,567.3元[22,390元70%10%],由人民财**公司赔偿3,358.5元(22,390元30%÷2),由瑞**公司自负3,358.5元[22,390元30%÷2]。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本案中,原告的转运费、停车费都是已经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对被告天安**公司、人民财**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公司转运费、停车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公司、人民财**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天安**公司、人民财**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追偿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天安**公司可以向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城县**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6,39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赔偿1,567.3元,由被告天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6,105.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5,358.5元,由原告南城县**有限公司自负3,358.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南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天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盐城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70%比例赔偿被上**运公司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受害人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各方过错及损失后果,就民事赔偿比例明确盐**公司、瑞**公司及鑫**司分别为60%、25%及15%,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同一起事故应该适用同一赔偿标准。2、商业三责险免赔率适用错误。一审对保险合同免赔率约定审核有误,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应适用15%,一审判决错误适用10%。3、因本起事故多车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考虑赔偿份额预留。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过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的投保单位盐**公司的雇员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司机鄢**和鑫**司的雇员谢**负次要责任,既然吴**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交通事故根源在于吴**驾车连撞两车,违章严重。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替代责任是恰当的、合法的。2、上诉人认为其在另案中已替代被上诉人的司机鄢**承担25%的民事责任要求追责曾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规定,其只能另案起诉。现上诉人对此事上诉,同样得不到法律支持。

被上**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鑫**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辩称:1、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少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承担60%的责任,谢**和鄢**分别承担15%和25%的责任,这是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宜应直接采信,(2014)玉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将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为吴**承担70%,谢**和鄢**分别承担15%,似有不妥。2、关于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时,上诉人免赔15%还是10%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认定。3、(2014)玉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被上诉人瑞吉汽运公司5358.5元,履行完毕。上诉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参与诉讼,增加被上诉人诉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二审时,上诉人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城县**有限公司、江苏盐**有限公司、周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安财**公司与被上**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70%比例赔偿被上**运公司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同一起事故应该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服提起上诉,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70%比例赔偿被上**运公司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保险合同免赔率约定审核有误,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应适用15%,一审判决错误适用10%,经查,上诉人天安财**公司与被上**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运公司的经济损失26,390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上诉人天安财**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2,390元(26,390元-2,000元-2,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公司赔偿13,322.05元[22,390元70%(100%-15%)],由被上**运公司赔偿2,350.95元[22,390元70%15%]。由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赔偿3,358.5元(22,390元30%÷2),由被上**运公司自负3,358.5元[22,390元30%÷2]。上诉人认为因本起事故多车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考虑赔偿份额预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城县**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6,39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赔偿2,350.95元,由上诉人天安**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5,322.05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5,358.5元,由被上诉人南城县**有限公司自负3,358.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天安**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天安**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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