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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2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杨**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桐公路与舞钢市尚店镇北环交叉口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德方、杨**、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承保期限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受害人蔡**在出院后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蔡**的损失情况,被告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40383.5元。杨**已支付25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杨**。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蔡**赔偿款15383.5元。被告收到判决后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平**中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支付的25000元实际上是原告的钱,杨**是原告的弟弟,也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根据保险合同及判决向被告索赔,并多次同被告工作人员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返还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数额,超出范围外的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判决书;

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5、收据。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014年3月19日9时20分许,杨**(系原告杨**的司机,认可支付给蔡**的25000元实际系原告支付)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桐公路与舞钢市尚店镇北环交叉口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德方、杨**、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蔡**将杨**及本案被告起诉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按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对蔡**进行赔偿。根据蔡**的损失情况,被告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40383.5元。杨**已支付25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杨**。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蔡**赔偿款15383.5元。二、驳回蔡**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人民法院,平**中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未进行赔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蔡**250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款项应从被告应当赔偿蔡**的40383.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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