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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霍书正、安阳**公司、人财**分公司、沈*、沈**、信达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霍书正、安阳**公司、人财**分公司、沈*、沈**、信达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安阳**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霍书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沈*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沈**的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乔洼村新修316国道与217省道交汇路段,与被告张**驾驶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与被告沈*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损失医疗费44509.20元,误工费12418.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27.70元,减去已付30000元,剩余53927.70元;由被告**北分公司、人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正、安阳**公司、沈*、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被告霍书正是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沈**辩称,被告沈*借用被告沈**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沈**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不存在免责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霍书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被告张*顺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襄阳市区往河南省安阳市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乔洼村新修316国道交汇路段,与由新修316国道由东至西被告沈*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沈**的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车载张**、段**、段**、李**)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被告沈*、段**受伤,段**、李**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顺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被告沈*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被告张*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顺、被告沈*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段**、段**、李**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4509.20元。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2、左手第5掌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3、头皮下血肿并面部皮肤挫裂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腹部外伤并腹腔积液;6、肝包膜下积液,左肾包膜下出血;7、双侧鼻骨骨折;8、其它部位隐匿性损伤待查。出院医嘱:1、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3月方能下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3月。加强营养。2、有后遗腕指及髋膝关节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有股骨头坏死可能,必要时行髋关节置换手术。2015年7月7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因本案事故治疗花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垫付原告张**20000元,被告霍*正垫付原告张**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勇于2007购买房屋居住在丹江口**泰山庙社区丹二路111号财富广场2栋2单元501室,在丹江口**泰山庙社区丹二巷经营蔬菜批发、零售生意。

还查明,被告张*顺系被告霍*正雇请的司机,被告霍*正所有的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公司名下经营。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沈**之子,被告沈*借用被告沈**所有的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发生事故,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509.20元、误工费10625.52元(33148元/年÷365天×117天,住院27天+医嘱休3月)、护理费2125.16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409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被告沈*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段**、段**、李**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正雇请的司机被告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霍*正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被告安阳**公司应与被告霍*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驾驶借用被告沈**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因被告沈*有驾驶资格,被告沈**为其所有的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属于被告信达**分公司投保的车辆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鄂FLE866“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信达**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2418.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625.52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45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125.16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4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食宿费3000元,为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64099.88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张**受伤外,还造成同车上人员李**、段**死亡及段**、沈*受伤,沈**的车辆受损,段**的亲属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诉讼,李**的亲属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诉讼,段**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诉讼,沈*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诉讼,沈**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51049.20元(含医疗费445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费用为13050.68元(含误工费10625.52元、护理费2125.16元、交通费3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诉讼的医疗费用为20335.3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49230元(含死亡赔偿金59987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诉讼的医疗费用为164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10605元(含死亡赔偿金576245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诉讼的医疗费用为9726.10元(含医疗费90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费用为6502.93元(含误工费3269.39元、护理费2833.54元、交通费4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诉讼的医疗费用为46957.50元(含医疗费37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费用为75250.03元(含误工费9736.53元、护理费2518.7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诉讼的财产损失为156200元。六案的医疗费用共计129713.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39.35%,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3935元。六案的伤残费用共计1354638.6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死亡伤残费用的0.96%,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56元。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59108.88元,由被告霍*正赔偿50%即29554.44元,由被告沈*赔偿50%即29554.44元,被告沈*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减后被告沈*尚应赔偿9554.44元。六案被告霍*正共计赔偿762225.86元,因豫EWS5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573挂“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占3.88%,被告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1340元,剩余的8214.44元由被告霍*正赔偿,被告霍*正已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被告霍*正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霍*正与原告张**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509.20元、误工费10625.52元、护理费2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64099.88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9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1340元,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26331元;被告沈*赔偿29554.44元,扣减被告沈*已赔偿20000元,被告沈*尚应赔偿9554.44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霍**、沈**、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负担125元,由被告霍*正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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