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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岳*胜诉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所以,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了二周,时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项链价值3000元、镯子价值13000元,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郑州市惠济**民调解委员会及第六村民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从2015年8月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并且被告还向村民组长询问,如果与原告离婚是否还享受村民待遇;

证据3:河南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行的流水信息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车,该车是刷原告母亲的银行卡所购,所以该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证人岳*乙出庭作证,证明岳*乙是原告的叔叔,定亲的时候岳*乙是第一次见被告,结婚当天又见到了被告,结婚后就没见过被告了,最后一次见被告是因为原、被告有矛盾让岳*乙调解,大队调解的时候被告说不是什么好事儿,就不去大队调解,调解的时候被告表示没法过了,也调解好了要离婚,但是过了几天被告又说不离婚了;证人岳*丙出庭作证,岳*丙与原告是堂兄弟,证明2014年腊月十六定亲的时候给了被告10000元,2015年2月2日在被告家送好又给了彩礼钱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在结婚后被告就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对证据2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由村民组出具该证明的人出庭作证,并且两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破裂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该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应视为原告母亲赠予给原、被告的,如果离婚的话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人岳*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结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证人岳*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支付过所谓的彩礼,并且在双方购买家具和车辆过程中被告自己也拿钱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在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车辆,即便是原告母亲出钱,也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在2015年9月份两人吵了一次架;

证据3: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错,被告一直居住男方家中,两人时常一起回娘家走亲戚,直到2015年9月的一天,宋某某晚上11点被岳*甲打了,哭啼回娘家,打架后男方态度不好,证人田*几次陪同被告回男方家取生活衣物用品,男方家中不给开门,还把门锁都换掉,致使被告回不了家,之后就住在娘家;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明宋某某与岳*甲结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经常一块儿来串亲戚,知道9月份两人打架,被告就在娘家居住。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出资人来确定该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车系原告母亲出资,同时原告母亲也未明确是为原、被告所购,所以该车所有权仍归原告的母亲所有;对证据2、3认为证人田*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证人所说的原、被告共同去串门就认定二人共同生活,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矛盾,并且已经分开居住,证人尚某声称系被告娘家的租房户,但并没有相关手续,同时该证人系外地户口,所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岳*甲与被告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过争吵,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骂,但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该珍视家庭,不能仅仅因为出现矛盾就要求解散家庭,这样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且原、被告分居时日尚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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