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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千**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2、千**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千**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瑞**司和千**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千**司将位于郑**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东北角千群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瑞**司,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工程变更,经千**司审核后据实调整进入结算。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后,由瑞**司向千**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千**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并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向瑞**司支付工程款。按照5%留取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瑞**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千**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3年6月1日,该工程完工交付千**司。2013年9月4日,瑞**司向千**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记载,瑞**司已完成了总工程量100%工作,经过贵公司审计复核,现最终以179万元作为结算总价,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90000元,质保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质保期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质量保证金,且在质保期内,属于瑞**司方质量原因的瑞**司方免费维修,如不是瑞**司方原因的,瑞**司方将进行成本维修,在此之前贵公司已支付瑞**司125万,现还剩余45万元,所以,请贵公司本次支付45万元。千**司董事长张*和经理于小*签字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瑞**司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已经结清。质保期满后,千**司未支付质保金,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和千**司签订装修合同,质保金约定明确,在质保期到期后,千**司应当将质保金及时返还瑞**司而未返还,对瑞**司主张千**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千**司辩称瑞**司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瑞**有限公司质保金9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涉案工程仅交付半年,房屋吊顶部分就出现大范围的霉变等严重质量问题,使千**司的正常营业受到严重影响。千**司就上述质量问题多次与瑞**司沟通,但瑞**司均未给出满意的答复。在瑞**司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千**司又委托平顶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翻修,千**司为此支付了工程修复款52000元,该笔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千**司应向瑞**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实为不合格工程,故在双方工程质量问题妥善解决之前千**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也不应退还瑞**司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一、瑞**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质保期内,瑞**司未接到过千**司任何要求对工程进行修复的通知;二、在一审中千**司没有就工程损失进行反诉,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千**司单方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如千**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其实际损失,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千**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与瑞**司沟通,瑞**司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依照合同约定千**司不应退还瑞**司质保金。依据千**司与瑞**司签订的《装饰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保修期间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接到书面通知后瑞**司应及时派人修理,但千**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千**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其并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书面通知瑞**司,故千**司关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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