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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简称中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张**驾驶豫P×××××挂车在临石线官路红绿灯石井村前路段时,因车故障停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和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陈**在仙**民医院治疗。已付陈**2000元,已付原告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苏爱芹琴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7.69元(其中医疗费8951.69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58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34387.69元,减去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摩托车乘坐人员陈**表示不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苏**未作答辩与举证。

被告中保财险答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至起诉时已超1年,诉讼时效已超。即使法院认为未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时间为2015年,简易程序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程序违法。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超医保及治疗左肾坏死、高血压费用,总共剔除20%费用。门诊费用中已报销部分不予理赔。医疗证明书仅用于请假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证明,且一次开三个月超出医生权限,且未鉴定,误工以住院时间为准,以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支持130元。营养费每天18元计13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车损系收据且未定损,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每天不超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张**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临石线官路红绿灯石井村前路段时,因车故障停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苏**所有,被告张**系被告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后,被告苏**在交警队支付押金1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5000元,陈**领取2000元,庭审过程中陈**表示不再提起诉讼。

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保险情况: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苏**名下,豫P×××××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医疗情况:原告陈**于2013年6月8日至6月21日在仙**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671.27元,其中超医保793.07元,另在该院门诊花费1280.42元,其中超医保172.2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8951.69元,其中超医保965.35元。

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586元(13天×122元/天)、误工费23546元(193天×122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259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被告苏**雇佣的驾驶员,对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由被告苏**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于2015年出具调解终结说明,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医疗费中农医保已报销部分,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中保财险不予理赔已报销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对医疗费及误工期限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未定损且系收据,不予支持。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陈**合理经济损失34873.69元(含超医保965.3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08.3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8576.34(7986.34+390+2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25332(23546+1586+200+)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965.35元,由被告张**赔偿30%即289.61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34197.95元,其中33908.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苏**已经支付5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289.61元,余4710.39元,由原告陈**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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