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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韩*、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韩*、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某某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国某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驻马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崔*驾驶豫Q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豫QC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受伤,该事故经上**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构成九级伤残;豫QC2281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驾驶的豫QXXXX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等各项费用151891.01元,第四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着2015年的各项标准进行计算;2、待核实保险单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3、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CXXXX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内应免赔10%;4、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做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其公司不认可;6、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在查明本次事故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韩*、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崔*驾驶豫Q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豫QC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豫QC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崔*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入住上**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658.58元,门诊检查及用药花费634.06元,合计46292.64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6日,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二次手术费用为9709元。崔*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崔*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崔*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崔**、一女崔**。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韩*系豫QCXXXX货车车主,王*系豫QCXXXX货车司机,豫QCXXXX货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驾驶豫QCXXXX货车致原告崔*受伤,韩*系豫QCXXXX货车车主,豫QCXXXX货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崔*要求被告韩*、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29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误工费8058.19元(25576元÷365天×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15天)。5、护理费2242.27元(25576元÷365天×32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1169.6元(17154元×12年×20%÷2人×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后续治疗费970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224175.7元。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与豫QXXXX货车属于保险关系,原告崔*可另行起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QCXXXX货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601.64元、死亡伤残费用55274.0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14280.49元(47601.64元×30%)、16582.22元(55274.06×30%),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崔*15086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款150862.7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XXXXX,开户行中**银行平舆支行)。

二、被告韩*、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韩*、驻马店市某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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