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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柱诉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农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体育场农运路与南泰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农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驾驶的豫68Y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与何**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外伤、腰部损伤、鼻损伤、右上切牙部分断裂缺失。原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5147.2元。何**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205元,车辆技术检验费用100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14.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何**身份证、户口薄;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NO:383);南阳**办事处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何**、杜*新夫妇缴纳居住房屋的电费条。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现居住南阳市**道办事处陈*社区。儿子郝**随原告生活。

2、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号轿车车辆行驶证、李**驾驶证复印件;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地点(南阳**农运路与南泰东路交叉口)、事故责任(李**、何**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3、豫R×××××号轿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数(37天)、护理人数(2人)、医疗费用。

5、河南**集团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何**工资卡打印单。证明原告系河南**集团安装分公司水电工,月工资标准43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

6、护理人员户口薄。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7、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8、宛城**办事处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杜**及儿子郝**的户口薄、杜**的残疾证、郝**的学生证。证明原告妻子杜**(被抚养人)因患类风湿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儿子上学,家庭困难,原告的收入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

9、施救费发票、车辆测检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5元,车辆测检费100元。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修车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用2000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以赔偿标准审核原告方赔偿请求,被告已为原告垫支7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关系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不承担;3、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垫付审批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预付10000元。

对原告何**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6、7、9、10、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5有异议,原告误工期间以受伤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银行转账单每月2000元计算,其主张的4300元无相关完税凭证,不应支持。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原告之妻享受了低保,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原告何**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办事处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租房协议,电费条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缴;对证据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卡打印单4300元左右,无完税凭证,法院不应采信;河南**集团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安部的关于三期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宛城区汉冶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之妻杜*新享受了低保,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施救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无异议,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车辆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不应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不应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农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体育场农运路与南泰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南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驾驶的豫68Y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何**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何玉*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外伤、腰部损伤、鼻损伤、右上切牙部分断裂缺失,于6月3日与6月9日分别行“1、右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负压引流术;2、头皮裂伤清创修复术;3、筋膜组织瓣成形术”与“扩创膜性负压引流术”,经过相关治疗,何玉*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外伤、腰部损伤、鼻损伤、双侧鼻骨-额突交界区域骨折、右上切牙部分断裂缺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及对症支付治疗;休息,患肢禁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而定负重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后才可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外固定物;鼻腔及口腔专科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64640.7元,另外遵循遗嘱外购药物456.5元。经南**心医院证明,何玉*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所需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何**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因交通事故外伤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文审字第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何**住院期间总费用62046.2元,其中用药总费用为19754.07元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2015年12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补充说明:经对送检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核查、病历记载、诊断中没有与本次交通事故致机体损伤以外的自身疾病诊断。医院进行的影像学检查项目是针对事故致伤进行的必要辅助检查,血化验检查是伤后住院病人必须进行的检查,以了解病人有××、基本情况及本次伤所致的生理病理变化,以利于对正确治疗提供依据,上述检查项目经审查未发现有不必要的扩大检查项目。综上所述:何**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病历记载无自身疾病之诊断,也无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及辅助检查项目,故对委托本次事故以外自身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剥离时,无法剥离,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

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李**,该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何玉柱住院期间,被告李**已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和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65097.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17315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3日定残,其误工期共计193天。原告何**受伤前系水电工,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193天=17315元。3、护理费10104.6元。原告何**住院3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鉴定其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等,其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53天×1人﹦101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何**住院3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5、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等,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χ20年χ10%=44796元。7、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咨询意见书等,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地实际和被告垫付费用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交通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交的票价,其交通费应以370元计算为宜。10、施救费205元,测检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仅仅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交维修清单及车损照片,缺乏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1592.8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29592.8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应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796.4元。同时人寿财险公司实际已支付何**10000元,李**实际已支付何**7000元,均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赔偿金11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何**赔偿金7796.4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何**负担188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何**与被告李**各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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