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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李**诉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李**诉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驻马店市刘**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路面承包给乙方吕**、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剩余工程款1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342000元,不是1290000元;2、根据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欠二原告工程款;3、从2010年10月至二原告起诉之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刘**反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每平方米100元。而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提出加价的要求并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向业主交工,业主因此扣除反诉原告5%的工程款(106250元),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6250元。

反诉被告吕**、李**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违约加价无故拖延工期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2.反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如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也早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62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吕**、李**(乙方)与被告刘**(甲方)经案外人贾**介绍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被告将驻马店市刘**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路面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厂区内的混凝土路面驻马店市刘**技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厂区内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以实际施工路面面层经丈量为准,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工程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_天完工,如因自然原因工期作相应顺延,否则甲方将扣除乙方部分工程款;工程造价:上述工程包工包料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以路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00元整,乙方不负责税费,只负责提供总造价的材料相关发票;付款方式:进点开工后,甲方不需付款,需购买材料,甲方先付材料款,待工程每完成一道工序后,由甲方认可后付工程的计量款,进行下一道工序两层路基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路基工程款,工程路基、路面全部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完工程总量的其余款项等条款。介绍人贾**作为本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署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至2010年10月底,二原告完成了厂区北半部的施工任务后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经过15天的养护期,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始使用至今。2010年4月-2010年11月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分批次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累计收到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33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产生争议,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组织二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在驻马店市刘**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进行了实地的测量,经测量,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951.02㎡。现场勘验后,被告认为在该次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因时间长久,及其个人记忆不清等原因导致勘验面积有误,遂申请对第一次勘验有误的部分进行重新勘验。经本院与二原告核对,2013年10月18日下午组织的第一次勘验确有错误,遂组织二原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参加,在第一次勘验结果的基础上,对其中二原告认可的不是其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进行了第二次勘验。经第二次测量,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不是二原告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98.376㎡。综上,两次现场勘察的结果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13951.02-98.376=13852.64)。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13852.64×100=1385264)。

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而原告李**未向其出具收条,原告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认可已累计收到劳动报酬的实际数额为收条显示的1332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称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向业主交工,业主因此扣除被告5%的工程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625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被告(乙方)与驻马店**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一份,该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驻马店**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砼路面、排水工程的施工。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完工,如因自然原因,工期作相应顺延,否则甲方将扣除乙方部分工程款”。另有被告提交的贾**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工期为30天。被告依据协议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及贾**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0天。二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中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没有签署期限,足以证明双方对工期未作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也未就工期作出口头的约定,对于证人贾**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30天的证言,二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贾**的证言为孤证,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施工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施工混凝土路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被告依约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两次进行实地的勘察测量,查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李**未向其出具收条的问题,原告李**对被告辩称的该项内容予以否认,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李**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应以收条总额13320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数额,被告仍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53264元。二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7万元中超出53264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下欠劳动报酬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付完工程总量的其余款项”,因二原告施工的路面已于2010年10月底完工,2010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又因被告实际下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3264元,而依合同约定核算出的该工程质保金数额为69263.2元(1385264×5%=69263.2),故下欠的数额在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以内,该款应为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主张该款,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工作成果交付使用一年后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原告主张下欠款项的权利起算于2011年12月1日,二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反诉赔偿损失106250元。首先,被告提供的协议二系其与案外人驻**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二的约束力仅仅适用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工期的约定,故协议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书证,其中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即:合同签订之日起_天完工),双方没有书面签署期限。原告辩称,被告刘**及证人贾新安的证言所述不实,原、被告未对工期作出口头的约定。被告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此,本院认为作为书证的《施工协议书》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贾新安的证言,故本院对证人贾新安的关于工期为30天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以此为由,主张二原告施工超期,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李**支付劳动报酬532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反诉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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