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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雷*、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雷*、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诉被告雷*、宏**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做出(2011)许县法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其大部分诉讼请求,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没有支持,第一次诉讼时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左胫骨骨折处未愈合,左下肢缩短,右踝关节僵硬呈足下垂畸形,治疗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对其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原告伤势较重在第一次诉讼后,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和交通费用,伤情得到进一步控制好转,现就已发生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车主宏大门业签订的有挂靠合同,雷*是宏大门业的司机。合同日期是2009年4月到2013年4月,到期后宏大门业已经把车卖了,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应当由车主宏大门业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上次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商业险已经用了143418.54元,剩余金额不足6万元,但该次原告的诉讼当中,医疗费已经过医疗报销,准确的报销数额由法院来核实,不实之处不应当支持。出院后期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七级伤残是达不到后期护理的。其他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实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后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的事实。2、许**光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洛**医院住院病历三册、据以证明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又住院治疗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52张,据以证明交通花费3877.5元。4、医疗费票据9张、门诊发票2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份、新农合报销单3张,证明原告除去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花费34307.89元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QA896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其公司挂靠车辆,事故发生后应由雷*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其公司已赔付到位。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住院时间相隔太长,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400元。

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被告雷*将豫QA8966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宏**司处经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宏通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8日13时20分,原告曹**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县桃源路自西向东行至107国道交叉口处,与被告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通公司的豫QA896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勘察并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0)第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负次要责任。原告曹**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做出(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3418.54元,共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264283.54元。后原告曹**继续在许**医院住院治疗22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614.88元,经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25.20元;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日,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1622.08元,经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13.69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6826.30元,经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51.48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649.62元。原告曹**另支出门诊收费4674.88元(6元+120元+120元+8.8元+2134.08元+6元+140元+25元+2005元+110元),支出交通费3400元。

另查明,豫QA8966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雷*以个人名义挂靠在被告宏**司处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司的豫QA89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雷*作为该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宏**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雷*、被告宏**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问题,原告自愿扣除经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财产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诉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因后期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897.39元(3614.88元-2125.20元+31622.08元-16213.69元+16826.30元-6151.48元+1649.62元+46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护理费7603.46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98天×1人)、交通费3400元、共计50780.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35546.6元(50780.85元×70%),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曹**各项费用共计355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46.6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雷*承担689元,由原告承担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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