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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兴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袁*,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6日原王庄乡**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该委员会将原王庄乡轮窑厂土地和鱼塘承包给被告(该土地东至大塘东老坟东边和朱*地交界,南至东西大路,西至老烟筒地脚,北至大黄庄地交界处,共计37亩,连同鱼塘面积共计72.6亩),承包期限15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废止合同;如发生土地纠纷,发包方有责任出面协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承包土地进行整理开垦,搞农业种植,并在承包鱼塘投放鱼苗。被告交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2005年,被告因承包鱼塘与附近村民徐**发生纠纷。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解决纠纷,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解决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交纳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即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至2013年共7年的承包费合计21000元。另查明,2005年,原王庄乡人民政府并入常兴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解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解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鱼塘的所有权而发生的纠纷,但被告一直在正常耕种其所承包的该片土地,具有收益。因此,被告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明显不当。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所拖欠的承包费21000元(2007年—2013年)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的承包费尚未到交纳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常兴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兴镇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承包该片土地后,因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鱼塘,与他人产生纠纷。赵**拒绝交纳承包费的根本原因是希望上诉人常兴镇政府出面解决鱼塘纠纷,并非故意违反约定,且赵**一直在耕种该宗土地,并愿意继续承包下去,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应当解除。故上诉人常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常兴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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