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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逾期支付1.5%的违约金,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10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款时在其村里、住所地、以及有关领导面前对其进行辱骂,并诋毁其名誉,原告恢复其名誉后,同意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今欠胡**现金10万元,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按1.5%的违约金还清,尹**,2015.2.17”。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双方的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借原告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承诺的逾期不付按1.5%的违约金还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还款,是因为原告追要欠款时对其进行了辱骂和名誉诋毁,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无法认定。同时,如果原告在追要欠款时存在被告所述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胡*红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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