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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勇诉被告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诉被告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后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55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还款协议一份,如果被告不付清欠款,三门闸房子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同居关系抚养、析产,(2014)汝*初字第00632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析产协议合法有效,经一审、二审确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被告之间欠款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欠款必须有一定的欠款事实,本案没有欠款事实及民事交易行为的发生。2、该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产生的,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3、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分居协议,该分居协议非常清楚的载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子女抚养费。4、原告诉被告子女抚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2014)汝*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分家析产这一块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原告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勇诉至汝**法院三门闸法庭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及返还原告家具款5000元。2014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00632号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经协议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勇床钱伍仟元整(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王**;今欠张*勇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2014年前清完”。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出具协议一份记载:王**欠张*勇伍万元钱年底付清,不付清三门闸房子归张*勇所有王**2014.4.1日。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已经形成析产协议,家具款5000元,原告起诉时,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及返还原告家具款5000元。宣判后,被告王**提起上诉,(2014)驻民三终字第421号判决维持了(2014)汝*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之后,原告持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协议一份诉至本院,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4)汝*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421号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被告王**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偿还原告财产分割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财产分割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支付。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财产分割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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