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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五里岗居委会老西村民组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道办事处五**委会老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老西村民组)负责人桂新四及委托代理人袁*,一审被告汝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5日,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以原汝南县**管理所的名义向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该土地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五里岗桂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汝南县乡镇机构改革前,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内设有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土地管理所,该土地管理所所用印章为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印章即“汝南县三里店乡土地管理所”。2005年底汝南县进行乡镇机构改革,在各乡镇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作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2006年初,第三人刘**以兴建村办企业养猪场为由,通过所在村的村支书向三里店乡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5日,第三人刘**从所在村的村支书手中取得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仅在填发机关栏内加盖有“汝南县三里店乡土地管理所”印章,在颁证机关栏内没有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印章。2015年8月10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认定第三人刘**所持土地证书未在该局申请登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无效证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汝南县三里店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并向本院提供汝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4日书面证明一份、五**委会2015年10月3日证明一份、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及原告村民组村民桂二毛、桂志愿等77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汝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4日证明载明:2005年12月底汝南县完成乡镇机构改革,2006年1月1日起汝南县国土局在原三里店乡设立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三里店国土资源所,并启用该所“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三里店国土资源所”印章;原“汝南县三里店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代表三里店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与汝南县国土局无关。另查明,2010年前后,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撤销,改为汝南**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人刘**所持土地使用证上加盖有汝南县三里店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而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印章,故本案被告作为承接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没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职权及资格,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依据,其向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汝南**办事处(原汝南县三里店乡政府)于2006年6月5日向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原告负责人出庭应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三、一审程序违法,两次庭审后被上诉人请求变更确认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答辩。四、争议土地使用权证虽未加盖汝南县人民政府印章,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证书的效力,属于执法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汝南**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起诉古塔街道办事处,当时已经改为国土资源局国土所。

被上诉人老西村民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小组长代表村民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前经过村民组会议讨论同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所持有被诉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原汝南县**管理所的印章,一审被告汝南**办事处作为继续行使原汝南县三里店乡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原汝南县三里店乡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正确。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并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期且变更诉讼请求未通知上诉人答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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