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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翠诉被告孙*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翠诉被告孙*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孙*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翠诉称,原告吴*翠系被告孙**的舅母。原告与其丈夫范**离婚,被范*赶出家门。2015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回家拿生活用品,被告的母亲范**对原告辱骂,后被告孙**又窜至现场,不由分说朝原告肚子上猛跺几脚,将原告跺倒在地,而后又朝原告身上猛跺,然后扬长而去。原告报警后,民警劝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在汝**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无钱医治无奈出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7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0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5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才辩称,原告称被告窜出来,这是侮辱的语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缘由是被告的姥爷病故时,原告辱骂被告的姥姥。事发当天,被告的小孩被人打了,被告的母亲就骂谁打了,原告骂被告的母亲,被告不愿意,被告的姥姥出来,原告还骂被告的姥姥,原告用砖头砸被告一下,被告是被动的,肯定得还手。被告身上也有伤,虽然没有做鉴定。原告受的轻微伤,但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也没有跺原告。原告所诉是虚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才系范*的外甥。原告吴**因与范*因离婚纠纷而分居。2015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回家拿生活用品,与被告的母亲范*发生争吵,以致对骂。吵闹时,被告孙*才赶到现场,并和原告吴**对骂,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孙*才用脚跺了原告,原告倒在地上,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原告吴**被120急救车送入汝**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吴**被行政拘留三天,被告孙*才被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原告吴**在汝**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12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腹壁挫伤并局限性腹膜炎,3、冠心病,4、2型糖尿病。原告共花费医疗等费用9384.49元,其中包括用于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等其他疾病的费用1166.40元。原告吴**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护理,魏**为市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吴**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诉讼中,原告吴**提供青岛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银**汝南县支行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吴**系青岛双**限公司员工,其收入不固定,从2015年11月1日一直没有上班,单位没有给其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孙**将原告厮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吴**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因原告曾辱骂过其姥姥、并与其母亲发生纠纷,但这并不是被告可以殴打原告的理由,其辩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因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但由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所以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才针对原告吴**与其母亲发生的纠纷,不是采取正确、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却主动参与到纠纷中,并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损害,对此,被告孙*才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鉴于原告吴**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和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0%)。

关于原告吴**的费用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汝**民医院的9384.49元票据,系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1166.40元费用应当扣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汝南县中医院133.7元的医疗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治疗的必需,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青岛双**限公司务工人员,但其提供的收入不固定,因此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其住院31天,误工费为2071.60元(24391.45元÷365天×3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71.60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31(天)即930元。5、交通费,按照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又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351.29元,被告孙*才赔偿70%,即9345.90元。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才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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